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兴国县潋江镇兴国大道166号。 法定代表人:黄文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鹏,系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王志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 被告:刘彩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兴国县。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志平、刘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平、刘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志平、刘彩霞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整及利息(至诉讼日本息为133004.71元,合同期内利息按年利率8.075%计算,逾期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志平于2017年1月15日与原告签订《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授信期限为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借款年利率8.075%。被告刘彩霞系被告王志平之妻,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对前述借款合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承担违反合同的各项法律责任。截止2021年3月3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3,004.71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志平、刘彩霞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5日,被告王志平向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高兴支行申请贷款100,000元;同日,被告刘彩霞在被告王志平向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签字,被告刘彩霞表示愿意与被告王志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志平于2017年1月15日与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高兴支行签订一份《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2017】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兴支行借字第144202017011510010003}。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5日向被告王志平出借借款100,000元,用途:酒、饮料及茶叶批发,借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执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加收50%,于2019年1月13日到期。借款期限届满以后,被告王志平、刘彩霞仅归还了部分利息,余款经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收未果,至2021年3月30日,被告王志平、刘彩霞仍欠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3,004.71元。被告王志平、刘彩霞于2006年7月25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高兴支行与被告王志平签订的《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志平未按协议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按照《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中被告刘彩霞承诺共同还款之约定,要求被告王志平、刘彩霞清偿全部借款和利息。因本案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志平、刘彩霞共同返还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2021年3月30日前的利息33,004.71元,支付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100,000元以12.1125%年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被告王志平、刘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80元,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王志平、刘彩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曾育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凌小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