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轶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速公路收费站职工,住林口县。
被告:魏丹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杰,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轶众与被告魏丹凤房屋租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此案需要鉴定,于2019年11月8日中止审理。于2020年9月7日恢复开庭审理。原告王轶众、被告魏丹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轶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从居住的楼房中迁出,庭审中增加请求,要求被告补交2019年9月16日至2020年9月16日的房租费75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民主小区5号楼5单元301室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一年,租金为8500元。签订协议之日被告就一次性付清租赁费,并且合同还约定,房屋到期提前一个月,双方通知对方是否继续签订下一个年份的租赁合同。租赁期满后,2015年被告续租,租期仍为一年,租金为7500元。2016年、2017年、2018年被告仍续租(未签订书面合同),租金仍为7500元,被告每年都按时交付租金。2019年7月15日原告提前告知被告,房屋不再对外出租,要求被告到期后搬出,将房屋交回。现租赁期限已过,但是被告拒绝搬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从居住楼房中迁出。
被告辩称
被告魏丹凤辩称:被告不同意搬迁,2018年8月26日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将出租房以15万的价格卖给被告,合同约定协议签订过户后,乙方一次性将房款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没有给被告过户,后期被告家中发生变故,被告到牡丹江处理事情,原告说不行就再租一年,期间原告说房屋房照丢失,一直未过户。该房有买卖协议,被告不同意搬出,要求原告过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2014年9月4日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9月4日原告将房屋租赁给被告。
被告没有异议。
经审查,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房屋所有权人。
被告没有异议。
经审查,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关于房屋的聊天信息。
被告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全面,原告已经删除,被告的聊天记录也找不到了。暂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异议。
经审查,被告对该组证据部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被告提供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2018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协议约定先由原告过户后,被告再付清房款。原告现拒绝过户。
原告有异议,原告没有见过这份合同,也没有签字过,上面的签字不是原告所写的。
由于样本不够,无法鉴定,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5.被告提供2015年、2016年、2017年房屋租赁合同一份。
原告没有异议。
经审查,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6.被告提供7月17日-9月9日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1页)。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约定房屋价款为15万。
原告有异议。对于被告不利的聊天记录被告没有提供。
经审查,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4日原告王轶众与被告魏丹凤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民主小区5号楼5单元301室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一年,租金为8500元。签订协议之日被告就一次性付清租赁费,并且合同还约定,房屋到期提前一个月,双方通知对方是否继续签订下一个年份的租赁合同。租赁期满后,2015年被告续租,租期仍为一年,租金为7500元。2016年、2017年、2018年被告仍续租(未签订书面合同),租金仍为7500元,被告每年都按时交付租金。2019年7月15日原告提前告知被告,房屋不再对外出租,要求被告到期后搬出,将房屋交回。被告已房屋卖给被告为由拒绝搬出,双方发生争议诉到本院,以上为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被告魏丹凤应当返还租赁房屋,并符合按照约定租赁房屋使用后状态。由于被告没有按时交付房屋,实际上又租赁了一年有余,原告要求给付2019年9月16日至2020年9月16日的租金7500元,属于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已经将房屋卖给被告的事实,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丹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原告王轶众所有的房屋(民主小区5号楼5单元301室,林房权证林口县字第××号)中自行迁出;
二、被告魏丹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轶众租金7500元(从2019年9月16日至2020年9月16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由被告魏丹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