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郑开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委托代理人:刘清海,贵州崇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858180。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亚,贵州崇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858180。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涂文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委托代理人:罗政,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724493。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郑开成,男,1982年9月11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委托代理人:刘清海,贵州崇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858180。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亚,贵州崇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858180。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郑开兵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1)黔0201执异6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钟山区人民法院查明,涂文华与郑开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黔0201民初3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开成支付涂文华工程款749383元及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的利息92174.11元(按年利率6.15%计算,2016年7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456.50元。判决书生效后,涂文华申请强制执行。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黔0201执1号。执行过程中,涂文华(乙方)与郑开成(甲方)、郑开兵(丙方)于2019年7月2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甲方于2019年7月22日之前支付乙方30000元,于2019年7月31日之前支付乙方41000元,以后每月支付50000元,直至全部款项还清时止。二、甲方在收到2019年7月22日支付的30000元以后,同意钟山区人民法院提交解除对郑开成的拘留措施。三、丙方在65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因郑开成、郑开兵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涂文华向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郑开兵为该案被执行人。
钟山区人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申请人(第三人)郑开兵在本院执行涂文华与郑开成一案过程中,与涂文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承诺在65万元的限额内对郑开成欠付涂文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郑开兵未履行保证义务,现涂文华申请追加郑开兵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郑开兵为申请执行人涂文华与被执行人郑开成合伙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并在65万元的限额内对(2016)黔0201民初3304号民事判决中对郑开成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复议申请人郑开兵称,请求撤销钟山区人民法院(2021)黔0201执异66号执行裁定。主要事实和理由:第一、在执行过程中郑开兵并未向执行法院提交任何承诺书或者书面材料承诺担保偿还(2016)黔0201民初330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申请人仅是在《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字,该签字并非向执行法院作出书面承诺,不等同于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第二、申请人郑开兵“承诺在65万元的限额内对郑开成欠付涂文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于新的债权债务,申请人在和解协议上签字系对新形成的债权债务的担保,并非对(2016)黔0201民初330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的担保。申请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担保并不等同于“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申请人不满足追加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
本院查明
本院对钟山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郑开兵于2019年7月22日向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担保承诺书,载明:“钟山区人民法院,我自愿为(2016)黔0201民初3304号民事判决书已履行20万元,剩余按照649355.11元确定,我自愿对剩余的649355.11元承担担保责任……。”在2019年7月22日的询问笔录中,郑开兵自愿承诺担保后,执行法官:“给案外人说明,你在法院的承诺如果不能履行,将依法追加你为被执行人,同时将对你作虚假承诺进行罚款、拘留,听清了没有?是否自愿担保?”郑开兵:“听清了,我自愿进行担保的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第三人郑开兵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对(2016)黔0201民初3304号民事判决书中剩余的649355.11元承担担保责任,并作为丙方与申请执行人涂文华、被执行人郑开成共同签署《执行和解协议》,且在2019年7月22日执行法官已经释明如果在法院的承诺不能履行,将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郑开兵仍然自愿担保。因此,依法可以认定第三人郑开兵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钟山区人民法院(2021)黔0201执异6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人郑开兵的复议申请,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1)黔0201执异6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