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佰祥,男,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运鸿,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利起,男,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佰祥与被告王利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佰祥的委托代理人孙运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利起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佰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3426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54分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起,原告受雇于被告维修(建设)铁路(连云港朝阳至徐圩线)及变电所主变基础工作。经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13426元,被告出具两张欠条,2018年2月18日出具欠条,下欠原告维修铁路工资8700元;2019年2月3日出具欠条,下欠原告变电所主变基础工资472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避而不见,原告现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利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7年起,原告李佰祥受雇于被告王利起在连云港朝阳至徐圩线铁路段提供施工劳务。2018年2月18日,双方对劳务费进行结算,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李佰祥8700元捌仟柒佰元正王利起”。2019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内容为“上年主变这块后期王贤珠算给王利起李佰祥27.8×170=4726元王利起”原告在该结算单右上方添加了“不在王利起给我的结账(不在欠条内)”的字迹。后因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产生诉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利起拖欠原告李佰祥劳务费8700元的事实,有被告王利起亲笔书写的欠款一张予以证明,原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向其支付劳务报酬。故原告李佰祥要求被告王利起支付劳务费8700元于法有据。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726元,但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并非欠条,且该款项结算方牵涉至他人,不能证明产生该笔劳务费的雇佣支付方系王利起,对原告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利息,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利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李佰祥要求被告王利起给付其砖款87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利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佰祥劳务费8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2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佰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利起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由原告李佰祥负担20元,被告王利起负担4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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