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夏盐池汇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0034418056XU。 法定代表人:范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年**月**日出生,系该公司风险合规部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盐林南路4号职工宿舍。公民身份号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张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陈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孙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杜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李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盐池汇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发银行”)与被告黄某、张某、陈某、孙某、杜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陈某、孙某、杜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汇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张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0464元,共计140464元;2020年1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4.4‰计算,主张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陈某、孙某、杜某、李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9日,原告汇发银行与被告黄某、张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某、张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9.6‰,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某、孙某、杜某、李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某、孙某、杜某、李某为被告黄某、张某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截至2020年1月19日,被告黄某、张某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分别为100000元、40464元。被告陈某、孙某、杜某、李某拒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被告张某没有签字,本案与被告张某无关。 被告张某、陈某、孙某、杜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贷款发放凭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印证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9日,原告汇发银行与被告黄某、张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一年以内,含一年),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借款用途为养羊;2.借款利率:短期借款按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为9.6‰,如遇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不变;3.借款归还: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4.担保:保证人是被告陈某、杜某;5.违约责任: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6.合同的生效:本合同经借款人和贷款人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借款实际发放后生效;7.争议解决: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日,原告汇发银行与被告陈某、孙某、杜某、李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2.本合同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本合同项下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相关的税费(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及其附加税费或其他任何为履行本合同而需由保证人承担的相关税费)其他费用;3.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原告汇发银行给被告黄某支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 截至2020年1月19日,被告黄某、张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0464元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张某向原告汇发银行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张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的月利率和逾期月利率分别为9.6‰、14.4‰,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张某支付利息40464元(截至2020年1月19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1月1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4‰计算,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根据《保证担保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陈某、孙某、杜某、李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某、张某追偿。被告黄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张某、陈某、孙某、杜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宁夏盐池汇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0464元,共计140464元;2020年1月19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4‰计算,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被告陈某、孙某、杜某、李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陈某、孙某、杜某、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某、张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9元,由被告黄某、张某、陈某、孙某、杜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宋建军 人民陪审员 冒艳萍 人民陪审员 冯金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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