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永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彬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峰,彬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东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彬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秋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彬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海妮,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彬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绥洲,彬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彬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彬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理人:周海妮,(系田某甲之母),个人身份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彬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理人:周海妮(系田某乙之母),个人身份基本情况同上。
原审被告:华亭县振兴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华亭县。
法定代表人:唐国军,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永军因与被上诉人田东文、刘秋玲、周海妮、田乐、田某甲、田某乙及原审被告华亭县振兴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彬州市人民法院(2020)陕0482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永军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就上诉人与田某丙关系认定不清。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按照上诉人与田某丙在事故中的过错判处双方应承担的责任。田某丙为上诉人从事运输工作,按趟结算工资,并未约定固定工资及工作时间,双方属劳务关系符合案件事实情况。上诉人有过错承担责任,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亲属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判决其余损失70%中上诉人承担60%责任不合理。上诉人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提供车辆、用人方面不存在任何过错,对造成田某丙死亡的交通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田某丙仅仅承担28%的责任,有失公平。2、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上诉人及田某丙均为农村户口。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并未按照一审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而是各项赔偿数目按照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并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也无责任,所以被上诉人各赔偿标准不应适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在全省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统一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意见(试行)》,而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以陕西省农村居民2019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9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华亭县振兴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诉未陈述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30日6时50分许,原告家属田某丙驾驶甘LXXXXX号南骏牌重型自卸货车由长武县亭南煤矿驶往彬州市下沟煤矿途中,行驶至G312线1639KM+260M处时,与前方左转弯的马会超驾驶的陕AXXXXX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碰,致田某丙当场死亡,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彬州市交警大队彬公交认字(2019)第0130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会超负事故次要责任,田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田东文系亡者田某丙父亲,****年**月**日出生;原告刘秋玲系亡者田某丙母亲,****年**月**日出生;原告周海妮系亡者田某丙妻子;原告田某乙系亡者田某丙儿子,****年**月**日出生;原告田乐系亡者田某丙女儿,****年**月**日出生;原告田某甲系亡者田某丙女儿,****年**月**日出生。原告田东文与刘秋玲有三名子女,分别是女儿田某丁、田彩琴和亡者田某丙。经原告起诉,本院(2019)陕0482民初89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判处马会超及其车辆所投保保险公司对原告亲属田某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因处理交通事故花费、原告田东文、刘秋玲的被赡养人生活费、原告田某甲、田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后,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30%的比例进行了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者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根据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作为雇主对其雇员田某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田某丙在雇佣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负有事故主要责任具有明显重大过失,因此应减轻雇主被告朱永军40%的责任。被告华亭县振兴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朱永军系车辆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华亭县振兴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主张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属机动车交通的事故责任纠纷,不能统一按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而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本案案由虽不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本案损害系交通事故造成,应适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各赔偿项目按居民标计算。各赔偿项目具体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2019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98元/年×20年=721960元,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交强险已赔付110000元、商业三责险已赔付30%,剩余应赔付金额为611960元×70%×60%=257023.20元。丧葬费:2018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4993元÷2×70%×60%=15748.53元.原告田某甲、田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2019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514元/年×6年÷2人×70%×60%=29627.64元。原告田东文被扶养人生活费:2019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514元/年×9年÷3人×70%×60%=29627.64元。原告刘秋玲被扶养人生活费:2019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514元/年×16年÷3人×70%×60%=52671.36元。处理交通事故花费:(2019)陕0482民初89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生效判决书已确定为800元,故本案被告应承担800元×70%×60%=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19)陕0482民初89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生效判决书已确定为10000元,故本案被告应承担10000元×70%×60%=4200元。上述死亡赔偿金257023.20元、丧葬费15748.53元、原告田某甲、田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59255.28元、原告田东文被扶养人生活费29627.64元、原告刘秋玲被扶养人生活费52671.36元、处理交通事故花费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共计418862.01元,由被告朱永军赔偿(扣除垫付30000元,实际再赔偿388862.01元),被告华亭县振兴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判:原告田东文、刘秋玲、周海妮、田乐、田某甲、田某乙亲属田某丙死亡赔偿金398577.48元(含死亡赔偿金257023.20元、原告田某甲、田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59255.28元、原告田东文被扶养人生活费29627.64元、原告刘秋玲被扶养人生活费52671.36元)、丧葬费15748.53元、处理交通事故花费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共计418862.01元,由被告朱永军赔偿(扣除垫付30000元,实际再赔偿388862.01元),被告华亭县振兴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出举以下证据:彬州市中学证明、彬州市城关街道北街社区居委会证明、田某甲义务教育证书、田某乙义务教育证书、田彬礼证明、田某乙学生综合素质评价手册。证明田某丙一家人在城镇生活,他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田某丙父母一直在农村生活。田乐、田某乙、田某甲及周海妮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
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已经过举证期,不应审查。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原审被告华亭县振兴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二审出举的证据,除田彬礼证明证人未出庭,不予认定外,其余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并经本院调查核实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查,原判认定案件事实正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的“劳务”与“雇佣”含义无本质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质上是以“提供劳务一方”、“接受劳务一方”、“劳务”、“劳务关系”等术语分别取代了“雇员”、“雇主”、“雇佣”、“雇佣关系”等术语。在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二者的含义其实是相通的。上诉人亦认可双方属劳务关系。故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就其与田某丙关系认定不清一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支持,予以驳回。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对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采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实际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已经取代了《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处理。原审法院依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论处本案不当。但是,本案致害行为发生在提供劳务期间,田某丙的行为是为上诉人服务,涉案车辆由上诉人提供,劳务的时间、地点受上诉人指定,田某丙受上诉人指示、监督下进行劳务,上诉人对田某丙的行为可以控制及防范,上诉人对田某丙的劳务行为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田某丙所从事的劳务活动是为了上诉人的利益,按照现代民法利益、风险、责任一致原则,上诉人应承担劳务活动所产生的风险。从经济角度看,上诉人强于田某丙,有更佳的责任承担能力。故从公平正义出发,原判认定上诉人负担的责任比例基本适当,故对此予以维持。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能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上诉人上诉所提赔偿标准问题。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故本案中原判关于田某丙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判处,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判认定案件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3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