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张时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田光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祖军(特别授权),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田光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向运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朝伍(特别授权),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忠会(一般授权),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田光明、张时梅与被告田光兴、向运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何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正林、何红炼共同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光明、张时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祖军、被告田光兴、向运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忠会、陶朝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光明、张时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二原告田光明、张时梅与二被告田光兴、向运军于2020年6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 事实及理由:二原告田光明、张时梅系夫妻关系,被告田光兴、向运军系夫妻关系,原告田光明与被告田光兴系兄弟关系。原告在巫山县XX街道XX村X组有土墙结构房屋一栋,房管证面积166平方米,房屋部分垮塌,现剩余面积为88.2平方米。该房屋因是原告田光明与原告之母周继秀共同修建,母亲周继秀离世时说要给兄弟田光兴分一半,为了尊重母亲遗言,原告田光明也同意给被告田光兴分一半。2020年龙门街道办事处要征用原、被告居住的土地和房屋,因原告的房屋存在共有人被告田光兴,原告将这一情况告知龙门街道办事处的拆迁工作组组长汪兴来,汪兴来说这个好办,他就给我们起草书写了协议书,并解释说这个协议书是公平的,原告田光明未上过学是文盲,原告张时梅仅读了小学二年级,也是一个半文盲,加上生来愚钝,对事物的理解能力差,认为房屋是88.2平方米是应该分一半,但不懂汪兴来所计算的数据,汪兴来解释说,“这个与你们无关是政府补偿的钱,不损害你的任何权利。”就在上面签了字。 2020年6月25日,二原告又与巫山县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巫山县XX街道棚户区改造统建住房安置货币置换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后,政府将504074.00元房屋和优购房补偿款转入原告的账户,当原告与被告分钱时才发现该款是错误的。原告三人户只有44.1平方米的房屋,购房的总面积不得低于150平方米,实物面积44.1平方米,政策应有的补偿款为44.1平方米×4050元为178605元,加上专项维修资金补贴和契税补贴12075元,应为190680元;优购面积应为105.9平方米,优购房价差补贴为2470元,即105.9×2470元为291573元,两项之和原告应得的房屋货币安置款为440178元,按汪兴来代为书写分配的协议,原告只能分得295493.6元,二原告应获得的补偿款被二被告占有144684.4元。2020年6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根据合同法的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该合同应该撤销,现特向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田光兴、向运军辩称,1.涉案拆迁房屋的真实权利人为被告田光兴。原告田光明与被告田光兴于1996年已达成分家协议,由被告田光兴分得位于重庆市巫山县XX街道XX村X组土木结构的房屋(即涉案拆迁房屋),田光明分得该房屋旁的老屋(茅草屋),另由田光兴补偿田光明老屋差价1250元。分家后,田光兴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拆迁房屋,并修建房屋附属设施。涉案房屋被政府确定为拆迁房屋后,田光兴系考虑兄弟情分才分得一半房屋归于田光明,田光明在取得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后,不知恩图报,反而将补偿款私自据为己有,其行为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2.涉案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书成立且合法有效。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分割协议书,系经过合同双方充分协商后签订,且由巫山县龙门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汪委员”拟定并进行了宣读和解释,并经过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在此情况下,协议书内容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协议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3.原告诉请撤销《协议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可知,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合同)只适用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遭受欺诈”、“遭受胁迫”四种情形。就本案而言,原告并不存在上述可撤销的情形,理由如下:其一,涉案协议书系在双方平等协商并经政府工作人员宣读和解释的前提下签订;其二,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签订协议书时,站在理性谨慎第三人的视角,其应当对协议书所要造成的法律后果进行充分的调查,对合同的条文应当充分了解;其三,协议书中对房屋拆迁补偿款分割的组成(包括房屋面积、房屋附属物的归属、房屋货币置换的单价、附属物的补偿费用等内容)进行了分项列明,其文字通俗易懂,并非专业术语;其四,二原告实施了特定积极行为即签字行为。原告在诉状中计算的要分的款项是44万余元,我们认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这是原告与政府之间的协议,如果按照原告的方法来算,被告只能分的几万余元,这是不公平的。综上所述,协议书系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对二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原告主张撤销协议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原告田光明、张时梅系夫妻关系,被告田光兴、向运军系夫妻关系,原告田光明与被告田光兴系兄弟关系。在原告田光明名下有父母修建的老屋一幢(即本案所涉房屋巫山县XX街道XX村七组的土木结构房屋),按父母的遗愿,该房由原、被告各分得一半的份额。2017年初,由于巫山县县城江东组团建设的需要,田光明名下的巫山县龙门街道梨早村七组的土木结构房屋征地拆迁,在征地拆迁安置过程,2020年6月18日,原、被告在巫山县龙门街道工作人员的协调下,在巫山县龙门街道的办公室签定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该房屋面积共计98平方米,其中,甲乙双方共有房屋面积88.20平方米(甲乙各一半),另乙方所有粪池(砖棉结构)面积9.8平方米。房屋附属物粪池1个,甲乙双方共同所有,堡坎(21.94立方米)、地坝(5.5平方米)、贮水池(1.33立方米)为乙方所有。二、甲方需支付乙方房屋面积44.10平方米的房屋价款168903元(货币置换单价3830元/平方米),支付乙方粪池面积9.8平方米的房屋价款37828元(货币置换单价3860元/平方米),支付房屋附属物补偿费用1849.40元(堡坎1140.88元、贮水池58.52元、地坝550元、粪池100元),以上共计208580.40元(贰拾万零捌仟伍佰捌拾元肆角零分),该房屋其余款项全部归甲方所有。......,二原告及二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2020年6月18日,田光明与巫山县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巫山县XX街道棚户区改造统建住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甲方为巫山县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乙方为田光明,该协议书载明“乙方属棚户区改造对象户,甲方参照巫山府[2016]81号文件及县城新区征地拆迁政策对乙方的房屋实施安置。乙方自愿选择统建住房安置......一、甲方以产权户为单位核算乙方安置人口肆人,安置对象为田光明、田余、张时梅、张志超(只享受过渡生活安置)。二、乙方被改造房屋总面积98.00㎡,其中按政策享受统建还房面积98.00㎡......2.经甲方资格审查,乙方可按1580/㎡自愿优惠购买安置房52.00㎡,支付金额82160.00元,该费用统建还房安置时结算,乙方购买安置房超过人均建筑面积50㎡以上部分,按商品房价购买(以实际结算面积、价格为准)......”2020年6月25日,原告田光明与巫山县人民政府龙门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巫山县XX街道棚户区改造统建住房安置货币置换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一、乙方为《巫山县XX街道棚户区改造统建住房安置货币置换协议书》的全部安置对象。二、乙方的安置的面积构成、原被拆迁房屋的结构、置换价款明细以《巫山县龙门街道棚户区改造统建住房安置货币置换资金结算表》为准,《巫山县XX街道棚户区改造统建住房安置货币置换资金结算表》为本协议的附件。三、安置房货币置换价款1.安置房置换单价为4050元/平方米。2.乙方还房面积的安置房货币置换价款为375634.00元,优购面积的安置货币置换价款为128440.00元,以上款项共计504074.00元(大写:伍拾万肆仟零柒拾零肆元整)。四、甲方一次性给予乙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补贴6000.00元、契税补贴6075.00元,合计12075.00元(大写壹万贰仟零柒拾伍元整)......。后巫山县人民政府龙门街道办事处将上述款项存入了田光明指定银行帐户,也将所涉房屋拆除。后二原告认为,对2020年6月18日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房屋具体分割份额无异议,但对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分配有异议。理由是拆迁房屋不单是实物,更重要的与户口有必然联系,根据巫山府[2017]122号文件,该文件的适用对象是指的拆迁户也就是指针对田光明户的4个人,其中有一个无安置资格,在从第4条安置房屋置换价款等结算办法的第一款安置房货币置换价款为单位面积4050元/平方米,决定了实物为4050元/平方米,安置户人均不足50平方米的,差额面积为优购房,优购房享受货币安置为每平方4050元-政府房屋造价1580元即2470元/平方米,这个计算方式来源于巫山县人民政府2015年21号文件,原告既要享受150平方米的政策又要享受2017年的货币置换方案(150平方米-44.1平方米),余下的105.9平方米就应该享受优购价款补偿2470元每平方米,本案的误解在于被告户44.1平方米的房屋如果按4050元/平方米补偿,就要与政府签订房屋拆迁协议,自己按户头进行房屋安置价款置换,就不得在田光明户上享有户口安置的优购政策,本案事实上,被告田光兴户至今房屋未安置,他要得到4050元/平方米的权利,只能以他户才享有,如果按2015年的文件,被告只能按照750/平方米安置,主张权利时,鉴于是弟兄关系,就按照政府返购1580元/平方米主张的,原告作为一个文盲,是无法弄懂【2012】45号,【2015】21号文件、巫山府【2017】128号文件、巫山府【2017】122号文件的具体规定。上述内容为该协议重大误解所在,建立协议时违背了巫山县政府上述政策的规定,属应该撤销的协议,故不同意按2020年6月18日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分割,并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因对民事行为的重要内容(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产生错误理解,并基于这种错误理解而为的民事行为,其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真实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属于可以撤销的、可变更的。本案中,二原、被告于2020年6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虽是在巫山县XX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向其讲解了拆迁补偿政策后当场签订的,但原告认为自己签订协议时并不理解拆迁政策,以自己的文化程度也理解不了,巫山县XX街道的工作人员称该协议书的内容不损害二原告的任何权利、利益,自己才签订的,对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员与不符合安置条件的但有房屋的人员应按什么标补偿并不清楚,后经向人咨询,才得知安置对象与非安置对象的房屋补偿价格存在比较大的差距,并且安置人员还应享受房屋优购价款,非安置人员是无法享受的,故要求撤该协议书,本院认为,本案中,二原告是巫山县XX街道办事审查确认的巫山县XX街道棚户区改迁统建住房安置人员,属安置对象,应按安置政策享有货币安置置换资金,二原告与二被告于2020年6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二被告不属本次XX街道安置对象,但仍按安置人员享受了货币置换资金,即二被告在该协议中按安置价3860元/平方米,享受了44.1平方米的房屋补偿资金,二原告无法按安置政策享有多的优购补偿,既损害了国家利益,也损害了二原告的利益,故对原告认为由于自己对巫山县XX街道棚户区改造统建住房安置政策的误解,造成错误签订了2020年6月18日的《协议书》,并在协议签订后90日内要求撤销2020年6月18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撤销原告田光明、张时梅与被告田光兴、向运军于2020年6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4428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何 玲 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 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夏 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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