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林华,女,****年**月**日出生,住辉南县。         被告:徐树钱,女,****年**月**日出生,住辉南县。         被告:徐树荣,女,****年**月**日出生,住吉林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林华与被告徐树钱、被告徐树荣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树钱、被告徐树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徐树钱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自2020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算的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2.被告徐树荣对被告徐树钱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给付承担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姐妹关系。2020年10月28日,被告徐树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到2021年5月末还清,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被告徐树荣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按押,承诺为该笔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树钱未能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        

被告辩称

徐树钱和徐树荣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张林华向本院提交了借据1份: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上款系利息1分到5月末还清。借款人徐树钱,担保人徐树荣(注长春市吉林银行退休),2020年10月28日。         徐树钱和徐树荣没有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据能够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其中“利息1分到5月末还清”表述不清,按习惯及原告的主张应当解释为月利率1分及到2021年5月末借款到期。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应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证据,可确定本案如下事实:被告徐树钱于2020年10月28日向原告张林华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分,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5月31日。被告徐树荣对借款进行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方式。         本院认为,被告徐树钱向原告张林华借款,借款期限已过,被告徐树钱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并给付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分计算的利息。关于被告徐树荣的担保责任,被告徐树荣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徐树荣承担上述借款的一般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树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林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00000.00元、自2020年10月28日起依月利率1分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         二、被告徐树荣在被告徐树钱不能给付上述款项时,承担给付原告张林华上述款项的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00元(已减半),由徐树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曹喜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曹树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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