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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杭州丰易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河南埭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82398630H。

法定代表人:杨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英杰,浙江九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亚琴,浙江九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桐乡市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梧桐街道庆丰中路12号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28897033E。

法定代表人:胡金其。

第三人:桐乡市国汇时代广场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嘉兴市桐乡市梧桐街道庆丰中路时代广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67988886E。

法定代表人:钟凤满。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丰易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丰易公司”)诉被告桐乡市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乡创业公司”)、第三人桐乡市国汇时代广场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乡国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丰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英杰,被告桐乡创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金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桐乡国汇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杭州丰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000元,以及暂计算至2021年4月1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734.50元,2021年4月1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详见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表);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经协商,被告桐乡创业公司将桐乡时代广场室内标识系统制作安装工程、外墙顶部立面及照明亮化工程两项事宜交由原告杭州丰易公司安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但是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桐乡创业公司提出室内外工程要分开签订两份合同,因桐乡市时代广场是被告桐乡创业公司建设的,所以付款被告桐乡创业公司会全部承担。于是被告桐乡创业公司和第三人桐乡国汇公司出面分别和原告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杭州丰易公司按期完成制作安装,前期被告桐乡创业公司付款均比较及时,但后期开始拖欠付款。原告杭州丰易公司按照合同共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16900元,被告桐乡创业公司共计付款259900元,尚欠57000元,该部分款项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桐乡创业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实际上是第三人桐乡国汇公司的项目,因为第三人桐乡国汇公司账户没钱,所以当时由被告桐乡创业公司承诺代为支付,原告杭州丰易公司应该向第三人桐乡国汇公司主张;2.具体的未付金额需要财务再核实。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桐乡国汇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原告杭州丰易公司与第三人桐乡国汇公司签订《桐乡市时代广场立面及亮化工程合同书》1份,约定由杭州丰易公司承包桐乡市时代广场外墙顶部立面及照明亮化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为30天,自2017年10月13日至2017年11月11日。工程总价为186900元,付款方式为分五期支付,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30%工程款(56070元),工程整体安装进度达到70%的时候支付30%工程款(56070元),工程完工后2个月支付32%工程款(59760元),完工后一年支付10000元,完工后两年支付5000元。若未按合同的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付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几日后,因第三人桐乡国汇公司财务问题,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桐乡创业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故《桐乡市时代广场室内标识系统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由原告杭州丰易公司与被告桐乡创业公司签订,约定由杭州丰易公司承包桐乡市时代广场室内标识系统制作安装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20日,约定竣工时间为第一期地下停车场及1-2层导视截止2017年11月15日前安装到位,第二期三四层导视2017年12月30日安装到位。工程总价为13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四期支付,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30%工程款(39000元),工程整体安装进度达到70%的时候支付30%工程款(39000元),工程完工后2个月支付35%工程款(45500元),完工后一年支付5%工程款(6500元)。若未按合同的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付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原告杭州丰易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14日至2019年1月1日根据约定的付款金额向被告桐乡创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金额共计316900元,最后开具的三份发票分别为2018年12月25日开具的金额为5000元,服务名称为为“外立面亮化工程”的发票及2019年1月1日开具的金额合计为52000元,备注为“室内标识系统设计制作”的发票2份。被告桐乡创业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23日至2018年12月27日向原告杭州丰易公司付款共计259900元,尚余57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桐乡创业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11日,浙江豪仕登投资有限公司占股77%,皇亚萍占股15%,吕泓辉占股8%,法定代表人为胡金其,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建设、销售等。第三人桐乡国汇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19日,案涉合同签订时股东为浙江豪仕登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金其。曾用名称为桐乡市时代广场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百货、日用杂品、五金交电销售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杭州丰易公司提供的工程合同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回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原告杭州丰易公司已施工完毕,总工程款金额为316900元,已付款为259900元,尚余57000元。被告桐乡创业公司确认因第三人桐乡国汇公司财务问题,由被告桐乡创业公司承诺支付所有款项,故后续工程由被告桐乡创业公司出面签订合同,原告杭州丰易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已全部向被告桐乡创业公司开具发票,并且被告桐乡创业公司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桐乡创业公司应为付款主体,故原告杭州丰易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本金5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杭州丰易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因《桐乡市时代广场立面及亮化工程合同书》项下尾款5000元约定的付款日期为完工后两年支付,付款截止日期应为2019年11月11日,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本院调整为2019年11月12日,其他逾期付款违约金主张未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桐乡市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丰易广告有限公司工程款57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5000元自2019年11月12日起计算,52000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均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丰易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4元,减半收取计672元,财产保全费634元,合计1306元,由原告杭州丰易广告有限公司负担6元,由被告桐乡市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账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潘国琴

裁判日期 二O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彭梦垚

书记员邱佳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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