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富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玉勇,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厚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博乐市福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光明路(农五师水泥厂东侧)。
法定代表人:尹成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新华路13区1号。
负责人:卢建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泽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博乐市贝林哈日莫墩乡阳光农业有限公司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
审理经过
原告徐富鹏与被告赵厚亮、博乐市福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张泽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富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普玉勇、被告赵厚亮、被告福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成国、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张泽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富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厚亮、福兴公司、张泽秋赔偿原告医疗费44,801.05元、伤残赔偿金76,260.8元(34664×11%×20年),误工费40,239.2元(179天×224.8元),护理费6,519.2元(29天×2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29天×6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180元,合计180,140.2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2日,原告徐富鹏受被告张泽秋雇佣在89团11连架设铁塔,被告赵厚亮驾驶吊车(×××)进行吊装铁塔时,吊车(×××)突然发生倾覆,导致原告徐富鹏摔落在地,随后原告徐富鹏被送至第五师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事故发生后,对于因此次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原告徐富鹏无法与被告赵厚亮、张泽秋达成一致,无奈诉至贵院。经调查,被告赵厚亮驾驶的×××特种车挂靠在被告博乐市福兴有限责任公司,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赵厚亮辩称,原告徐富鹏所诉的事实属实,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被告福兴公司辩称,此次事故与福兴公司无关,涉案事故车辆×××已于2015年变更所有权至赵厚亮名下。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一、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承保×××号特种车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予以认可,如果本案查证属于保险事故属实,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二、本案存在雇佣关系、电力工程合同关系等多种法律关系杂糅的现象,原告应当作为雇员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应当向雇主张泽秋主张权利。三、本次事故基本事实不清,无法确认原告所受伤情是否与被保险车辆有关,不能认定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原告未提交关于本次事故也就是侵权事实方面的证据,虽然其他被告予以认可,但因本案与其他被告,尤其作为车主的赵厚亮。作为雇主的张泽秋均存在利害关系,二被告关于侵权事实的表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和判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原告仍然负有证实侵权事实、因果关系等方面的举证责任,恳请法庭予以重视。四、本次事故发生在电力工程施工现场,被保险车辆并非处于道路行驶状态,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交强险保险事故,我方不承担交强险的赔付责任。五、如果本次事故构成保险事故,则因本次事故属于多因一果、涉及多个责任主体,应当准确厘定各方主体责任,并在责任划分的基础上认定赔偿比例。
被告张泽秋辩称,是因为车辆投保了保险才使用涉案车辆,事故发生以来已垫付64,500元,该笔款项应向其退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2日17时许,原告徐富鹏受被告张泽秋雇佣在位于89团3连的第五师莫-塔线12#铁塔至26铁塔组立工程施工,在安装标准节过程中,因被告赵厚亮驾驶的号牌为×××吊车一角地陷发生倾倒,原告徐富鹏为躲避被已吊起的标准节从操作台(第一段标准节)掉下受伤。同日,原告徐富鹏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跟骨粉碎性骨折,3、左腓骨近端骨折,4、左膝关节腔积液,5、左腓骨远端撕脱骨”。2020年4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29天,产生医疗费44,801.05元,出院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建议出院休息一月”。2020年5月10日,原告徐富鹏经第五师医院复查,出具诊断/出院证明书载明“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跟骨粉碎性骨折,3、左腓骨近端骨折,4、左膝关节腔积液,5、左腓骨远端撕脱骨”,并建议“休息一月,避免左下肢负重。一月后复查,我科随诊”。2020年6月10日,原告徐富鹏经第五师医院复查,出具诊断/出院证明书载明“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跟骨粉碎性骨折,3、左腓骨近端骨折,4、左膝关节腔积液,5、左腓骨远端撕脱骨”,并建议“休息一月,避免左下肢负重。一月后复查,我科随诊”。2020年7月10日,原告徐富鹏经第五师医院复查,出具诊断/出院证明书载明“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跟骨粉碎性骨折,3、左腓骨近端骨折,4、左膝关节腔积液,5、左腓骨远端撕脱骨”,并建议“休息一月,适当左下肢负重。一月后复查,我科随诊”。2020年7月14日,第五师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出院两年左右视骨折愈合情况去除内固定物,约需住院费用8,000元,特此证明”。2020年7月21日,原告徐富鹏经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徐富鹏因以外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左膝关节腔积液;造成左膝关节功能丧失46.7%,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富鹏因以外致左根骨粉碎性骨折,造成左足跟骨畸形愈合,伤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徐富鹏后期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二处)共需费用捌仟元(8000)整人民币。4.被鉴定人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产生鉴定费2,180元。2020年8月10日,原告徐富鹏经第五师医院复查,出具诊断/出院证明书载明“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跟骨粉碎性骨折,3、左腓骨近端骨折,4、左膝关节腔积液,5、左腓骨远端撕脱骨”,并建议“休息一月,避免左下肢负重。一月后复查,我科随诊”。
另查明,×××吊车为重型专项作业车,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乐市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6日00时00分00秒至2020年6月5日23时59分59秒止)及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主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6日00时00分00秒至2020年6月5日23时59分59秒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辆所有人已于2015年10月22日由被告博乐市福兴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被告赵厚亮。被告赵厚亮准驾车型为A2,且具有驾驶该特种车辆资格。
还查明,被告张泽秋已垫付原告徐富鹏各项费用64,500元。庭审中,原告徐富鹏不要求被告张泽秋、被告福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徐富鹏提交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第五师医院疾病诊断/出院证明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新疆通用定额发票、新疆中立司法鉴定所(2020)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抄单),被告赵厚亮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作业人员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3.12”吊车倾倒事故报告、出警证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被告张泽秋提交的转账记录图片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系健康权纠纷;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涉案吊车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损失承担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责任;三、原告徐富鹏主张各项损失180,140.25元有无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系健康权纠纷。自然人享有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告徐富鹏因被告赵厚亮驾驶的×××吊车作业时地陷发生倾倒造成身体受损,且在庭审过程中不要求雇主即被告张泽秋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徐富鹏以健康权纠纷向侵权人提起损害赔偿,并无不当,故本案系健康权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涉案吊车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损失承担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责任。首先,本次事故系×××吊车作业时地陷倾倒导致原告徐富鹏为躲避砸伤而受伤,原告徐富鹏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则吊车一方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而吊车一方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中,被告赵厚亮驾驶的×××吊车为特种作业车辆,与普通机动车不同,行驶状态只是偶发状态,作业时处于非通行状态是其经常状态,虽然本次事故并非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但根据立法精神,用于起重机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应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因此,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被涉案车辆并非出于道路行驶状态,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承担交强险的赔付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徐富鹏发生事故前以及发生事故时均未处于被保险车辆之上,系事故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的第三者。故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足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应按照责任比例参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约定实行免赔或责任免除的问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赵厚亮存在责任免除情形,被告赵厚亮亦具有驾驶该事故车辆资格。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对于免责条款、免赔率条款在字体上别于其他条款,但并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不能证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依法履行法律所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提请投保人注意及明确说明的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徐富鹏主张各项损失180,140.25元有无依据。原告徐富鹏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44,80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护理费6,519.2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76,260.8元,各被告对以上费用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七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徐富鹏的误工期间为因住院治疗后误工,而并非因伤残持续误工,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误工期间应为定残日前一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徐富鹏住院29天,出院证明建议全休共计150天,合计179天,原被告均认可按误工期间每日224.8元计算,故原告徐富鹏主张误工费40,239.2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考虑原告徐富鹏多次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其主张因此次事故产生交通费400元,本院酌情对300元予以确认。对于鉴定费,原告徐富鹏系因此次事故导致伤残,进行伤残鉴定产生的费用,属合理、必要费用,原被告均认可此次鉴定费为2,180元,故本院对原告徐富鹏主张鉴定费2,18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于原告徐富鹏主张各项损失180,140.25元,本院对180,040.25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徐富鹏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77,860.25元尚在保险范围内,则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予以赔偿。鉴定费2,180元,由被告赵厚亮承担。对于被告张泽秋垫付原告徐富鹏64,500元,应当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徐富鹏向被告张泽秋返还64,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七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三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富鹏赔偿各项损失177,860.25元(原告徐富鹏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赔付后向被告张泽秋返还64,500元);
二、被告赵厚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富鹏赔偿鉴定费2,180元;
三、驳回原告徐富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1元,由被告赵厚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