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商业总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开发区东区庵北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郑明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萍,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梓桦,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潮州市五金交电总公司,住所地潮州市西河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廖锦虹,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商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公司”)与被告潮州市五金交电总公司(以下简称“交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商业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潮州市五金交电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商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交电公司返还商业公司联营投资款2000000元及该款利息(自1993年3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1993年3月17日,潮州市化工原料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与商业公司订立《联营协议书》,约定:商业公司提供2000000元,与化工公司联合经营化工业务;化工公司负责联营业务,承担经营的一切费用、税费及盈亏;联营期限自1993年3月17日起至9月17日止,商业公司分得联营纯利润300000元;化工公司应在联营期限期满之日付还商业公司所投入资金2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应按投资额和应得利润按日1‰计的罚金支付商业公司。联营协议订立后,商业公司于1993年3月17日、18日各汇付化工公司1000000元计2000000元。联营期满,化工公司未能付还商业公司投资款本金,也未实际支付利润。商业公司于1994年9月17日至2020年2月12日期间先后与化工公司订立23份《联营协议书》,将化工公司未付还的投资款2000000元与每期可分得的利润作为投资款,继续与化工公司联营。其中,2020年2月12日的《联营协议书》约定,商业公司投入资金2000000元及应得利润7832134元计9832134元;联营业务按原本金2000000元、月利率1%计付联营利润;化工公司应在2021年9月16日前付还商业公司联营资金,逾期化工公司须按投资额和应得利润加计日1‰罚金付还商业公司。由于化工公司在潮州市商业企业集团公司处置僵尸企业时被合并入交电公司并予注销,故交电公司应对化工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商业公司与化工公司订立的合同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应属于无效。为此,请查明事实,判准所请。

被告辩称

交电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商业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交电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及对商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抗辩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商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可以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商业公司庭审过程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商业公司系1992年12月7日经核准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注册资本2000000元。化工公司、交电公司均系潮州市商业企业集团公司投资开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于1989年8月30日、9月7日经核准设立,注册资本为1160000元、10000000元。 1993年3月17日,商业公司与化工公司签订《联营协议书》,约定:联营期限自1993年自3月17日至9月17日止;化工公司负责签立合同,并负责合同的执行,承担该项目的一切费用、税费及盈亏;商业公司负责提供2000000元,供化工公司投资该项目,1993年3月17日投入1000000元、18日投入1000000元;本次联营业务,商业公司应分得的纯利润300000元由化工公司分次归还,期到一次性付还商业公司本金;化工公司应在联营业务期满之日,将商业公司所投入资金2000000元划入商业公司自定账户,逾期化工公司应按投资额和应得利润按日1‰计的罚金付商业公司,逾期十五天以上按日2‰计的罚金付商业公司。协议签订后,商业公司依约于17日、18日各向化工公司交付投资款1000000元计2000000元,化工公司分别出具《收款收据》交商业公司存执,确认收到上述款项。联营期届,化工公司没有依约付还投资款,也没有付还应分得的利润。 1994年9月17日至1997年9月16日期间,商业公司与化工公司先后签订11份《联营协议书》,约定化工公司负责签订购销合同,承担税费并自负盈亏;商业公司负责提供资金供化工公司投资该业务,分得固定数额或以投入资金额按一定比例计的纯利润;联营期限为3个月、半年或1年;化工公司把纯利润按季或在联营期限届满与投资款一并付还商业公司,逾期须按日利率1‰加计罚金。因化工公司未能依约付还投资款及应分给的纯利润,经协商,由商业公司把本期投入的投资款及可分得的纯利润,累计作为下期与化工公司联营的投资款,并以此为基数计纯利润。1997年9月16日,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书》确认化工公司应付还商业公司投资款及可分得的纯利润计9472134元。 1998年9月16日至2020年2月12日期间,商业公司与化工公司先后签订12份《联营协议书》,约定化工公司负责具体经营事项,承担税费并自负盈亏;商业公司负责投入资金9472134元与化工公司进行联营,分得以最初投入的款项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1.5%或1%计联营利润;联营期限为1年或2年;化工公司应在联营业务期满之日将投入资金2000000元及应得利润7832134元划入商业公司指定账户,逾期须按日利率1‰加计罚金。2020年2月12日签订的《联营协议书》约定联营期限至2021年9月16日止。 2020年8月6日,根据潮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市商业企业集团公司下属5家“僵尸企业”关停合并工作方案的批复》,化工公司以“吸收合并”的出清方式被并入交电公司,由交电公司承接化工公司的人员、资产、债权债务。10月28日,化工公司经核准注销登记。 商业公司认为其与化工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属于无效合同,遂于2021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商业公司与化工公司签订的案涉《联营协议书》,其实质是商业公司仅提供资金,但不参与经营,亦不承担经营风险,无论化工公司处于盈利或亏损状态,商业公司均按半年、全年享有固定的投资回报,以达到回收投入资金本息的目的。这种状态违反了联营行为应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基本原则,属于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结合商业公司的注册资本、案涉借贷数额和利息的约定、借款期限、结欠的本期投资款及可分得的纯利润累计为下期的投资款等等,化工公司的借贷行为并非属于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商业公司并不具有从事融资贷款业务的资质,其与化工公司采用虚假联营形式进行的借贷活动,违反了国家相关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案涉《联营协议书》均属无效合同。 商业公司与化工公司进行企业间违法借贷虽均存在缔约过失,但化工公司实际占用商业公司的资金所产生的利息应予返还。鉴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所获返还利益不应高于有效合同履行后当事人所获的履行利益,化工公司应以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商业公司返还其占有使用借贷资金所产生的利息。故对商业公司关于判令承继化工公司债权债务的交电公司返还1993年3月17日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先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其自借款发生之日起产生的利息损失,可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潮州市五金交电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商业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1993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另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商业总公司、被告潮州市五金交电总公司各负担5700元。被告潮州市五金交电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700元。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商业总公司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本院申请退还预交的受理费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黄冬雄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孙银霞 书 记 员 陈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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