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盖学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被告:郁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被告:杨建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审理经过
原告盖学清与被告郁宏、杨建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学清,被告郁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盖学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两被告偿还水泥砖款21300元,及以21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日起至2021年8月2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的利息,2021年8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8%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郁宏欠案外人陈从荣水泥砖款21300元,陈从荣又欠原告材料款,陈从荣将被告郁宏向其出具的欠条所载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收取该款。但原告多次向被告郁宏催要无果。因该欠款系被告郁宏与被告杨建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欠款,属两被告共同欠款,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
郁宏辩称:欠案外人陈从荣水泥砖款21300元属实,我并不欠原告款。我与被告杨建梅虽系夫妻关系,但欠条上没有杨建梅的签字,杨建梅不应该承担责任。
杨建梅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日,被告郁宏向案外人陈从荣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砖款计贰万叁(21300)元,今欠人郁宏”,即被告郁宏欠案外人陈从荣水泥砖款21300元。案外人陈从荣因欠原告材料款,于2021年3月9日陈从荣将213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通过短信形式告知被告郁宏,并于当日出具说明一份,欠条上的21300元由原告收取该款。被告郁宏欠案外人陈从荣的21300元,是因承包建筑工程购买水泥砖所欠。被告郁宏与被告杨建梅系夫妻关系。原告没有提供向被告郁宏主张债权具体日期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郁宏欠案外人陈从荣货款213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郁宏当庭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案外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郁宏,案外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郁宏偿还债务2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9年8月2日起至2021年8月2日止,按年利率7.2%支付利息;2021年8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8%支付利息没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利息应自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才能主张借款人支付利息,其利率标准从规定。被告郁宏在原欠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也未约定要支付利息。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未能提供向被告郁宏主张债权具体日期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起始日期及利率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定。被告郁宏欠案外人陈从荣的欠款系承包建筑工程购买水泥砖所欠,应属与被告杨建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经营所形成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虽然,被告杨建梅没有在欠据上签字确认,但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杨建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水泥砖款213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郁宏、杨建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盖学清水泥砖款21300元及利息(以213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盖学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166元,由被告郁宏、杨建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