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谷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雪城,谷城县薤山旅游度假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襄城区。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汉北科技孵化园主楼1、2层及附楼2层。 负责人:蒋治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凌,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平安财保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雪城,被告平安襄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二被告赔偿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63543.32元(其中:医疗费8918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80元、营养费4020元、误工费44757.16元、护理费28432.36元、残疾赔偿金752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05.50元、维修费8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5000元);先由被告平安襄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6日14时许,被告王某驾驶鄂F×××××轿车,行至谷城县××北辰大道与××大道交汇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刘某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9年8月2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当日入住谷城县人民医院康复科治疗。住院98天后,因伤情严重,于2019年11月22日转院至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51天。后经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襄阳公司辩称:其公司愿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合理的诉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公司已经垫付的36794.20元费用,请求法院从应付赔偿款中依法抵付或扣减;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就医时的出院记录及出院证明、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王某在平安公司投保时签批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刘某的被扶养人的身份关系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平安襄阳公司对刘某提供的其夫陈某在2013年5月29日经由工商部门颁发的“谷城县永盛养殖场”之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陈某在谷城县原种场购买261.77㎡的房屋等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佐证刘某在城镇居住、生活及从业,因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平安襄阳公司对刘某提出在2019年8月29日将被损坏的两轮电动车交由谷城县建明摩托车修理部进行维修并支出费用800元的事实及维修费收据提出异议,认为刘某维修被损坏的两轮电动车既无评估鉴定意见,也未经其公司定损,且需要维修或是更换的配件无修理清单记载,其抗辩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王某系鄂F×××××轿车的所有人。其在公安交警部门记载的准驾车型为C1。 2019年8月16日14时56分许,王某驾驶鄂F×××××轿车由谷城县至襄阳市方向行驶,行至谷城县××北辰大道与××大道交汇路口右转弯时,与刘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导致刘某受伤、车某。事故发生后,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9年8月28日出具第4206251201900005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 刘某伤后即被送至谷城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1、双上肢周围神经源性损伤;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3、颈、胸、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4、急性重型颅脑损伤;5、右侧7、8肋骨骨折;6、多处软组织损伤;7、带状疱疹。当日收治入院,后行神经外科及综合康复对症治疗98天,于2019年11月22日出院后,转入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继续入院治疗51天,至2020年1月12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主要记载:1、注意继续休息(至少一周),3个月内避免弯腰负重及长时间工作;2、定期复查颅脑CT、腰椎CT等;3、偶有头晕等不适,建议必要时继续住院治疗。刘某在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89186.30元,其中,平安襄阳公司垫付医疗费36794.20元。刘某在就医治疗中其亲属参与陪护之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合计5000元。 2020年3月25日,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刘某的申请,对刘某的伤残等级和“三期”出具鄂谷城银城[2020]临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刘某脑外伤,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刘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560元。 同时查明,2008年6月19日,刘某与其夫陈某以结婚证损毁为由,在谷城县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证(鄂襄谷补结字100800117号)。2008年5月29日,以陈某之名,在谷城县原种场购买砖混结构住宅(权利价值22万元;2层共计261.77㎡)一套。2013年5月29日,陈某在工商部门申领了“谷城县永盛养殖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刘某与陈某一道以经营养殖项目为其家庭主业。 又查明,刘某生父已病故。其生母张某秀生于****年**月**日。张某秀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即长子刘某及女儿刘某。 再查明,车牌号鄂F×××××号的机动车在平安襄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同时,该车还在该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9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法律关系,分别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机动车责任 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某驾驶鄂F×××××号机动车因过失将原告刘某撞伤致残,按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王某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因王某、刘某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认定书予以确认。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伤残及财产损失,应当由保险人平安襄阳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平安襄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相应份额的赔偿。因第三者责任保险对象系车辆,保险标的实际为不特定第三者损失,故平安襄阳公司作为保险人对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致第三者损失均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计免赔的赔偿义务。 二、关于赔偿损失 交通事故发生后,已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至于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界定: 1、关于伤残费用:⑴、残疾赔偿金,是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而丧失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属于未来可预期收入的财产性损失,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再乘以相应的残疾系数计算。因原告刘某在城镇居住及经营达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对待,支持其请求75202元(37601元×20年×10%)。至于被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同已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与有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⑵、护理费,是受害人因为受到人身损害而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发生的费用。因原告遭受重型颅脑损伤、腰椎、肋骨骨折等伤害后,共计住院治疗149天,至好转出院后,“三期”鉴定意见之护理日为60天,其定残之日为2020年3月25日,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以及其年龄、健康状况、护理依赖程度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适当。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无法计算其该项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护理费用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42677元(42677元÷365天×209天)计算后支持24436.97元。⑶、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从原告被收治入院至出院共149天,连同其转院、定期复诊及不适随诊的交通费用支出,其请求的数额5000元合理。⑷、鉴定费,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必须由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对其劳动能力减损或者丧失出具专业意见。原告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而支付出1,560元,属于必然、合理发生的费用,应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66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平安襄阳公司虽然反驳原告的该项主张,但是其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其反驳主张不予支持。⑸、精神抚慰金,因为精神损害很难有客观的衡量标准,故法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只规定了相应原则: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状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因事故发生已导致原告伤残十级,且原告在首次治疗终结之后,尚需在较长一段时间内避免弯腰及负重,而这种精神痛苦是实实在在存在的,必须给予一定的抚慰,原告主张5000元,酌定支持3000元。⑹、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因伤致持续误工221天(从2019年8月16日收治入院至2020年3月25日定残的前一天,计221天),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35859/年)计算后,支持21711.89元(35859元/年÷365天×221天)。⑺、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因此而需给其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所应赔偿的费用。本起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依劳动能力范围是否丧失的标准审视,原告处于可能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段。如果说较低等级伤残不能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话,势必与立法目的、意图相悖,也难于实现损害利益平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时,原告之母张某秀已年满91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6605.50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年)26422元×5年÷2人×10%]。前述1-7项损失合计137516.36元。 2、关于医疗费用:⑴、医疗费。在原告住院期间,其医疗费支出89186.30元,因有病历、诊断证明和住院费等单据为凭,应由侵权人负责赔偿。⑵、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较平常多支出的伙食费用以及应当由加害人赔偿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原告主张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且未超出湖北省一般工职人员出差伙食标准的规定,应支持其请求2980元(149天×20元);营养费则是指为辅助治疗和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同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以原告请求为限支持4020元。前述⑴、⑵项损失合计96186.30元。 3、财产损失。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主张修理被损坏摩托车支出费用800元。因其未能提供维修或是更换配件的清单,也未能提供定损或评估鉴定意见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上述1-2项损失合计233702.66元。 已超过有责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平安襄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20000元;余额113702.66元由平安襄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 综上,本案中,平安襄阳公司应赔偿金额合计233702.66元。因其已向刘某支付36794.20元,经折抵,其尚需赔偿刘某损失余款196908.4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有责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76908.46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2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450元,由原告李玉琴负担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余启斌 人民陪审员  廖志勇 人民陪审员  龙加兴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冯毓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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