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928594459K。

法定代表人:窦波,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郝新兰,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昌吉市。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与被执行人郝新兰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新0102民初47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190537.18元,已执行标的为0元,未执行标的为190537.18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直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2.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2021年5月21日、2021年6月22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账户存款、有价证券、对外投资、保险、车辆、不动产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但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查询被执行人郝新兰名下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对被执行人郝新兰限制高消费。

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1年6月23日告知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其表示无异议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郝新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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