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中医药大学附属护国寺中医医院大夫,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顺,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才,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于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公交汽车驾驶学校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迎欣,北京汉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利霞,北京汉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埔与被告于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昌龙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才,被告于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卓迎欣、吴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漏水造成的修复费用34 420元;2.赔偿原告因漏水在外租房费用71 680元(每月8960元,计算8个月,有六个月已经发生,还有两个月的装修期间未发生);3.赔偿物品损失2 821.78元;4.评估费3000元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楼上楼下的邻居,被告居住在原告的楼上,2020年12月29日19时33分,被告因用火不慎发生火灾,火灾被西城区消防救援支队扑灭。在扑灭火灾的过程中,大量用水渗透到原告的家中,致使原告的房屋墙壁和房项留下明显的水渍,复合木地板被浸泡,卫生间和厨房的墙壁瓷砖松动,电闸和电线线路进水导致所有电器无法使用,雅马岭电钢琴进水无法使用。由于高温地炽烤导致原告阳台的窗户变形无法打开。现在原告的房屋内充满化学味道,至今未能消退,导致房屋无法正常居住和使用,原告只能在他处租房。原告曾与被告协商修理和赔偿事宜,但未达成一致。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不当行为致使原告蒙受生活因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于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确实有被告家发生火灾导致原告家渗水的事实,但是渗水面积非常小,基本干了就没有痕迹了,没有粉刷墙壁、更换阳台窗户、更换复合木地板、重新黏贴卫生间和厨房瓷砖的必要。事故发生后,我们检修电闸和电线线路,检查结果是没有问题。支付修理雅马哈电钢琴费用也是不合理的,钢琴上有盖布,我们不应该支付损失扩大的部分。更没有必要支付房租费用。被告对此次漏水没有过错,是消防救援支队的过错导致原告家漏水,原告应该向消防支队要求赔偿。涉案小区建房久远,大概是90年代的房屋,物业公司和开发公司对于小区疏于管理,导致消防车进不来小区,导致火势蔓延,最终灭火需要大量浇水,所以物业公司和开发公司也有过错。我们对评估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鉴定意见是对房屋整体重新装修的评估金额,没有对受损具体面积的金额进行评估,现在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整体面积的装修金额是不合理的。此房屋原告已装修多年,其应承担大部分装修费用,我们认为应该有折旧费用。房租的损失费用没有法律相关依据,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房屋已经达到不能居住的后果,其后果跟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此部分被告不同意支付。物品损失的费用我们也不认可。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提交的证据2.西城区消防救援支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被告提交的证据1.房屋租金发票、服务费发票、违约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3.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就租房达成一致,被告同意承租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北里甲X号楼X号房屋供原告居住使用,租期是2021年1月2日至2021年12月30日,房租由被告承担。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是我们认为需要证明原告房屋不能居住我们才承担房租,如果房屋达不到不能居住的程度,我们不承担支付房租的义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该证据表明被告为原告承租房屋供原告居住,且租金由被告承担。
2.原告提交的证据4.及证据5.税收缴款书、发票,证明原告缴纳房屋租金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需要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房屋达到不能居住的程度及因果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缴纳了在外租房的租金6个月共计53 760元。
3.原告提交的证据6.乐器维修费发票,证明乐器维修的费用。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购买钢琴的发票,且也不能证明之前钢琴是正常使用过程中的,且也不能证明相关的因果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修复钢琴的费用为2850元。
4.《关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7414号案件涉案房屋修复费用鉴定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我们对评估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鉴定意见是对房屋整体重新装修的评估金额,没有对受损具体面积的金额进行评估,现在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整体面积的装修金额是不合理的。评估费发票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经司法鉴定出具的评估报告具备相应的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X号楼X号房屋(以下简称:原告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杨埔。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X号楼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的房主为于辉。
2020年12月29日,被告房屋发生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被告房屋内房主于辉所使用的卧室内,起火点位于起火卧室内西墙处放置的写字台上,起火原因认定为于辉使用香烛不慎导致遗留火种引发所致。火灾烧毁被告房屋家具、装修、生活用品等,楼内部分邻居家中建筑装修、家具电器等物品因火灾、烟熏、水渍造成不同程度损坏,建筑楼体内外部因烟熏受损,无人员伤亡。
因事故发生后,原告房屋无法居住使用。2021年1月21日,于辉(甲方)与杨埔(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协议如下,甲方承租位于西城区车公庄北里甲X号楼X号房产供乙方居住,租期2021年1月2日至2021年12月30日。房租由甲方承担。乙方承担在居住期间产生的水,电,燃气费用以及因乙方使用导致的损坏维修费用。若因甲方逾期支付房租产生的违约责任由甲方承担。”协议书签订后,于辉支付了半个月房屋租金4345元后不再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支付违约费用4345元。随后,由杨埔实际支付了6个月房屋租金共计53 760元。
因火灾及救火用水流淌至原告房屋,导致原告房屋装修设施受损。在案件审理期间,杨埔申请对原告房屋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北京晟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2021年5月31日,鉴定机构出具《关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7414号案件涉案房屋修复费用鉴定资产评估报告》(晟明评鉴字【2021】017号),评估结论为原告房屋修复费用为34 420元。为此,杨埔支出评估费用3000元。
因火灾及救火用水流淌至原告房屋,导致原告房屋内钢琴受损,为维修钢琴,杨埔支付乐器维修费2850元。
本院认为,根据杨埔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院在此予以更正。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本案中,于辉使用香烛不慎导致遗留火种引发火灾,救火用水流至原告房屋,给杨埔造成财产损害,于辉应当对杨埔进行损害赔偿。关于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本院分项予以阐明。
一、关于房屋修复费用,经司法鉴定确认房屋修复费用为34 420元。杨埔主张数额与司法鉴定确认数额一致,杨埔的该项诉讼请求具备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在外租房费用,于辉与杨埔达成书面协议,约定于辉为杨埔承租房屋供其居住,租期将近一年,房租由于辉承担,但于辉只承担了半个月的租金,杨埔继续支付其后产生的租金,现杨埔向于辉主张8个月的租金71 680元并未超出协议约定租期期间,于辉应按协议约定向杨埔支付该部分租金,杨埔的该项诉讼请求具备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钢琴维修费用,该项费用系因火灾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于辉应当予以赔偿。杨埔主张2 821.78元,未超出其实际支付数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于辉向原告杨埔支付财产损害赔偿款108
921.78元。
如果被告于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8元,由被告于辉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评估费3000元(由原告杨埔预付),由被告于辉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由被告于辉支付给原告杨埔)。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