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卞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原被执行人:张秀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路红星园*幢*单元*室,身份证号码5222261975××××××××。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卞勇与被执行人张秀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102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查明:本案执行标的两台施工升降机已经被张秀刚抵债给他人,在执行过程中未查到两台施工升降机的具体位置。
一审法院认为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认为,卞勇称张秀刚仍然控制着两台施工升降机,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也无法提供两台升降机的具体位置。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无法查实两台施工升降机的下落,认定执行标的物已经灭失,终结(2020)皖1102执1904号案件的执行并无不当。故卞勇要求恢复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卞勇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
卞勇申请复议称: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21)皖1102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异议成立,恢复强制执行程序。事实和理由:一、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21)皖1102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查明,本案执行标的两台施工升降机已经被张秀刚抵债给他人”,该说法是错误的。首先,张秀刚在本案诉讼的一审、二审中均承认涉案设备存放在其仓库内。执行中陈述涉案设备被卖于他人系规避执行,况且没有提供相关书面证据加以佐证。其次,琅琊区人民法院认为标的物灭失没有证据证明。再次,涉案设备登记在南京九十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名下,如抵付给他人无法过户,也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抵债不具有法律条件。二、即使涉案设备被用于抵债,并不必然导致设备灭失,法院应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追回被抵债的设备。即使设备由于客观情况暂时无法找到,也不必然导致执行终结。三、琅琊区法院认为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张秀刚仍然控制着涉案升降机的说法是错误的。一审的庭审笔录和贵院二审的庭审笔录都明确载明,张秀刚承认涉案升降机存放在自己的仓库里。
本院审查查明,对原执行裁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20)皖1102民初234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20)皖11民终1785号民事判决确定,张秀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卞勇编号为3014SC01401476、3014SC01401629D的升降机;驳回卞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日对卞勇、张秀刚进行谈话,张秀刚称涉案升降机已抵债给他人,卞勇未能提供涉案升降机的执行线索,且双方未能就升降机灭失后折价赔偿达成协议。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皖1102执1904号执行裁定,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卞勇申请恢复执行,应提供生效判决确定的特定物的线索,但其未提供,不符合恢复执行立案条件。卞勇要求立案恢复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