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艳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 被告:鄢小奉,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县。
审理经过
原告胡艳平诉被告鄢小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本院未能向被告送达起诉书等相关诉讼文书,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租车费27800元及车辆损坏修理费4200元共计人民币叁万贰千元整;2、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鄢小奉于2020年3月8日向原告贵定县宏鑫租车行胡艳平以租金每天200元为一天租用福特小轿车一辆车牌为贵J×××××在贵定使用,被告于2020年11月3日将租用车辆损坏放在贵定桃花寨高家坝百顺修理厂修理,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拿租金和修理费来,但是她以各种理由不予理睬直至关机,被告从2020年3月8日到2020年11月22日共租用254天租金共计50800元,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3000元还欠租金27800元及修理车辆费用4200元,被告的这种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利,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查明:“贵定县宏鑫租车行”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王琳,注册日期为2015年12月3日。2020年3月8日,胡艳平与鄢小奉签订《宏鑫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胡艳平将福特小轿车一辆租给鄢小奉使用,租期从2020年3月8日8时起至2020年11月22日14时止。后因鄢小奉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金等原因,胡艳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宏鑫汽车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本院询问笔录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胡艳平以其系实际经营者遂以原告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属原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艳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00元,退还原告胡艳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罗 涛 审 判 员 杨先茂 人民陪审员 田中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韦云双 书 记 员 严忠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