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梅道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住四川省龙马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军,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万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审理经过

原告梅道平与被告杨万芳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道平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万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开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梅道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6日起参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40000元,承诺在2019年1月5日前一次性全部付清。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杨万芳未出庭答辩,但通过电话及微信向法庭陈述对借款40000元本金持有异议。借条载明的本金为40000元,而原、被告之间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为30000元,其中有10000元为高额利息。借款后被告归还了35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5日,被告杨万芳向原告梅道平借款出具欠条,载明“为生意资金周转,今向梅道平借到现金人民币肆万圆整(小写40000.00元),本人承诺于三个月内即2018.10.5-2019.元.5日一次性全部还清,否则将以名下所有财产作抵押”。借条出具后,原告实际支付被告现金30000元,另10000元双方约定作为利息。2018年10月15日,原告在该借条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杨万芳借款抵押一张周霞收条、付小林与杨万芳身份证复印件两张、‘互惠房产买卖合同’一张、‘互惠房产收据’一张、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一张、周霞的7万元付款单一张”。原告陈述该借条上出具收条系收到被告作为借款抵押的材料而出具。借款后,被告未按期归还。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要求被告归还30000元借款本金,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告自书收条、四川省互惠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托管收据、周霞出具的两张收条、《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互惠房产买卖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四川省互惠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托管收据、周霞出具的两张收条、《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互惠房产买卖合同因未与相对人进行核对,且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该借贷关系成立。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4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为30000元,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30000元,被告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款期限内约定的10000元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全部利息,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已经归还3500元借款,但未举证证明。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万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梅道平借款本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梅道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本院减半收取4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920元,由被告杨万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忠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明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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