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52173136141,住所: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中安镇街道鸣凤路46号。
负责人:杨平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宏飞,云南治正滇麒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富进,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富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娟、郭以芝,云南大滔(曲靖)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分公司与被告马富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宏飞、被告马富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娟、郭以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位于富源县铺面;2.请求判令被告马富进支付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的铺面占用费13000元,支付自2019年6月1日起至被告马富进返还铺面之日止的铺面占用费(31200元/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达成铺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租位于富源县铺面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一年,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金按31200元/年计算,租金须在2018年3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租赁合同。被告于2018年3月6日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了2018年的租金。租赁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向原告返还铺面,也未按合同约定在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2019年的租金。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状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马富进辩称,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原告陈述的被告未于2019年3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2019年租金与事实不符,是原告未到店收取。本案双方的租赁合同已履行了十五年之久,希望原告能继续诚信履行合同,维持双方的租赁关系,被告愿意配合原告在其指定的任一时间内一次性缴纳年租金。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书、马富进身份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收据复印件、铺面照片、通告复印件。被告马富进对收据复印件所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马富进针对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对房屋租赁合同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及举、质及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4年1月1日,被告租赁原告富源县铺面,房屋租金一直支付至2018年12月31日(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金按31200元/年计算),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2019年3月26日、4月29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发出收回铺面维修加固的通告,被告至今未腾退铺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以口头形式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未对租赁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案涉租赁合同依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两次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已履行合理通知义务,有权随时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有义务支付实际承租期间的房屋租金,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并支付相应租金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希望继续承租房屋并交纳租金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解除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分公司与被告马富进之间的口头租赁合同;
二、被告马富进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分公司所有的位于富源县铺面;
三、被告马富进限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分公司2019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间的铺面租金13000元、2019年6月1日起至被告马富进返还铺面之日止的铺面租金(按31200元/年折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计63元,由被告马富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人员 审判员 方洪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