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尹小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飞,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711979971,身份证号1302831988××××××××,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玄利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住迁安市。
被告:玄利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住迁安市。
被告:玄兆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住迁安市。
被告:玄士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住迁安市。
被告:蔡小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住迁安市,现羁押于迁安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原告尹小明与被告玄兆喜、玄利存、玄利营、玄士文、蔡小春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小明、被告玄兆喜、被告玄利存、被告玄利营、被告玄士文、被告蔡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小明向本院提出变更后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运输费47327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左右,玄利存、玄利营、玄兆喜、玄士文、蔡小春五人合伙组建小型车队运输大玄庄采矿区废料和矿石。自2009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为该车队运输废料和矿石,并与被告约定运费按采矿区地上和地下层级高度分类给付运费。其中运输地上废料台矿石和废料按照40元每车;运输地下中层矿石按照50元每车;运输地下中层废料按照60元每车(后期废料运费涨价按照70元每车);运输地下最底层废料按照70元每车(后期废料运费涨价按照90元每车);矿石、混料按照60元每车;运输采矿区至铁矿区路线矿石按照100元每车。2009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如约履行运输行为。2018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被告开具运费单两张,玄利存和玄兆喜在运费单上签字,原告运费608270元,被告共给付运费135000元,拖欠473270元运费。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玄利存辩称,认可原告提交的运费单,运费单上是自己签名,经自己手给付原告运费135000元。我们五被告还有其他大概40人合伙在大玄庄村西采矿,采矿是从大玄庄村委会承包来的。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也没有合伙协议,总投资数额我不清楚,全体合伙人平均分摊总投资额。采矿前期谁负责账目我不清楚,大概2007年、2008年以后我负责账目,采矿大概是2005年、2006年开始干,大概在2010年不干了,没有散伙,也没有核对过账目。原告是给我们合伙的采矿运输,五被告没有成立过车队。我同意按全部40左右个股份我应承担的比例偿还。
被告玄利营辩称,认可原告提交的运费单,已经支付给原告多少运费不清楚。大概是2005年,通过杨店子镇政府公开招标,我们有40多个股份承包了大玄庄村委会废弃矿坑进行回填,用废料台回填。交村委会承包费120万元,还有20万元保证金,这140万元是全体入股人均摊。回填时间大概是1年,具体合同上有约定。矿坑边上的废料台允许我们选矿石,选出的矿石由我们处理,选完的废料回填。雇用原告车辆运输选完的废料进行回填,合伙期间是玄兆喜一直在管账。我同意按全部40左右个股份我应承担的比例偿还。
被告玄兆喜辩称,认可原告提交的运费单,运费单上是自己签名,我不认可已经给付原告运费135000元,已经支付给原告多少运费不清楚。我们四十多个股份从村委会承包回填矿石坑,用废料台选完的废料回填,允许我们选废料台的矿石,保证金20万、承包费120万元,费用均摊。开始我管账,玄利营管钱,后来我继续管账,玄利存管钱。大概2008年或2009年,因为内部有纠纷回填停下来了,到现在没有散伙,也没有清算过账目。我们没有成立过小型车队,我们五个人合伙买过车。原告是给我们四十左右个股份运输,欠运费应该由我们四十左右个股份偿还。我同意清算合伙账目后进行偿还。
被告玄士文辩称,认可原告提交的运费单,我不认可已经给付原告运费135000元,欠原告多少运费不清楚。我们没有车队,没有合伙协议。原告给谁运废料我不清楚。我同意按全部40左右个股份我应承担的比例偿还。
被告蔡小春辩称,认可原告提交的运费单,欠原告多少运费不清楚。我们没有成立过车队,但是其他四个被告的陈述我基本认可,我们是有40左右个股份,有没有合伙协议我不清楚。欠原告运费多少我不清楚,我没有参加过管理,没管过帐,没管过钱,原告是否给运输过我不清楚,欠多少运费也不清楚。我同意按全部40左右个股份我应承担的比例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左右,五被告等共同承包了大玄庄村委会废弃矿坑进行回填,玄兆喜管账,玄利存管钱。2009年至2011年,原告为五被告运输废料和矿石。2018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被告开具运费单两张,玄利存和玄兆喜在运费单上签字,原告运费608270元。被告共给付运费135000元。拖欠473270元,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五被告运输废料及矿石,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五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给付运费。五被告对管理合伙账目和款项的玄兆喜、玄利存签字的运费单(原告运费608270元)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管理合伙款项的玄利存认可已经偿还原告运费135000元,其他四被告表示欠原告多少运费不清楚,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已经偿还原告135000元运费事实成立,五被告对拖欠原告的473270元运费应该及时偿还。五被告主张按各自在合伙中所占股份比例承担各自还款数额,因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玄利存、玄利营、玄兆喜、玄士文、蔡小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尹小明运费473270元。
案件受理费8400元,减半收取计4200元,由被告玄利存、玄利营、玄兆喜、玄士文、蔡小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