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博,****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被告:李迎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博与被告李迎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迎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100元及利息;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关系,被告李迎宾分多次到原告处定做相册相框,因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于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今欠到相册相框货款壹万壹仟壹佰圆整(11100元)”的欠据,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拖延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李迎宾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博曾向被告李迎宾供应相册相框。2020年1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言定2021年3月支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李博与被告李迎宾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册相框,被告亦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1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迎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博货款11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被告李迎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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