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史新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85号一江大厦B座3-4层。

负责人:孟庆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良,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史新朝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新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新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168045元,其中车损149045元,施救费10000元,公估费9000元;二、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8日4时20分,史新朝驾驶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菏宝高速公路南半幅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到荷宝高速198公里加400米处时,与前方同车道的庞小飞驾驶的冀F×××××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史新朝受伤,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林日天受伤,两车辆受损,冀F×××××车辆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庞小飞负同等责任,史新朝负同等责任。2020年10月8日4时50分,乔帅帅驾驶豫H×××××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菏宝高速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到菏宝高速198公里加400米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庞小飞未按规定放置警告标志的(庞小飞驾驶冀F×××××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与史新朝驾驶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发生事故,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史新朝、副驾驶林日天被困在车内)的事故现场中的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豫H×××××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李瑛瑛受伤,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史新朝、副驾驶林日天受伤,豫H×××××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庞小飞承担主要责任,乔帅帅负次要责任,史新朝、林日天、李瑛瑛不承担责任。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史新朝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原告合理合法的车辆及施救费的损失在原告未从对方获得赔偿并且没有放弃索赔权利的前提下,我公司对于车损和施救费同意代位赔偿,原告应当向保险人提供被追偿方的保单信息、车辆信息等,另外需要核实事故责任及驾驶员;2、公估金额过高;3、施救费过高;4、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史新朝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石家庄江洲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损,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所提诉讼费、鉴定费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一,冀A×××××号车辆损失,经本院依法委托原、被告协商选定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49045元,被告虽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应当以《公估报告书》确定的数额即149045元为依据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第二,因鉴定所产生的公估费用9000元,该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第三,施救费,原告提交了新乡市牧野区长济高速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显示金额10000元。被告虽对施救费发票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票据系施救单位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且票面载明涉案车辆信息及服务项目,施救单位具有施救资质,可以认定其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人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承担。上述各项费用被告在赔付原告之后,依法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史新朝保险金1680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计183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汇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账号:10×××30,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石家庄育才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邮编:050093,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丁 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新运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