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陆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传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沛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姬进仓,鹿邑县君信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树立因与被上诉人张陆华、刘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8民初4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树立,被上诉人张陆华、刘传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姬进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树立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8民初4574号民事判决书,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不服金额为:55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陆华、刘传海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原告在出借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10000元利息向被告张陆华实际支付借款19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本案一审中,张陆华、刘传海陈述上诉人在出借借款时给付张陆华、刘传海12万元,通过微信转账7万元,实际收到19万元款项。但是张陆华、刘传海并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况且一审张陆华、也自认下欠王树立155000元。综合刘传海、张陆华的自认的情况及微信转账(45000)元的事实,证明王树立实际给付张陆华、刘传海的借款为200000元。2、被上诉人偿还的45000是借款产生利息,不是本金。借款实际发生后,因为当时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5%,张陆华每月偿还5000元的利息。后来张陆华、刘传海再次向王树立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每月利息为9000元,两笔借款的月利息为14000元。一审时王树立举证证明了刘传海承认了约定的有利息,并且应王树立的要求,张陆华偿还了对应的利息,并且根据计算,可以证明上诉人的陈述的真实性。3、王树立一审时没有诉求利息,是因为考虑到在猪饲料、生猪屠宰、猪肉销售方面的双方的长期合作关系,及张陆华、刘传海的现在财务紧张的情况,留下的人情方面的照顾。一审法院以“原告提起诉讼时没亦没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为由判定该笔借款不存在利息,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陆华、刘传海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此,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王树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张陆华向王树立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整);2.刘传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受理费、误工费、差旅费、律师费所有费用由张陆华、刘传海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4日,张陆华因个人财务紧张向王树立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条一份,借款期限至2021年7月24日。刘传海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按指印,并在借条中约定,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及借款利息。王树立在出借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10000元利息,向张陆华实际支付借款190000元。借款到期后,张陆华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下欠145000元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张陆华向王树立借款,有张陆华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且张陆华、刘传海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该借款合同自张陆华收到借款时成立并生效。张陆华收到借款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刘传海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亦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王树立要求张陆华偿还借款并由刘传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张陆华偿还的45000元是借款利息还是借款本金问题。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结合本案,王树立在出借款项时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王树立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对借款利息、利率也未作出明确约定,王树立提起诉讼时亦没有要求张陆华、刘传海支付借款利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王树立陈述张陆华偿还的45000元均是借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张陆华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145000元。综上,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张陆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王树立借款本金145000元;二、刘传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刘传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陆华追偿;四、驳回王树立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王树立负担587元,张陆华、刘传海负担1563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应如何确定,一审认定是否正确。2、张陆华偿还的4.5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

第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问题。虽然王树立提交了借条显示借款金额20万,但庭审中张陆华、刘传海不认可出借金额,认为仅收到19万元,王树立应当对所主张的已向张陆华、刘传海交付20万元借款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庭询问中,王树立认可当时给了19万元,出具20万元的借条,扣除了1万元的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现上诉认为借款本金为20万元也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树立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张陆华偿还的4.5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问题。关于本案利息,张陆华、刘传海否认王树立所称的月息2.5%的约定,称扣除的1万元就是利息,是本案借款的总共利息,而王树立提供的借据上未显示明确的利率,王树立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且王树立诉请中未请求利息。故,王树立上诉称已偿还4.5万元为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树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王树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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