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芦绍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四台子村腾飞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310129378。
法定代表人:许掌握,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朝阳街89号1幢3层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313191215C。
负责人:张玉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住沈阳市铁西区。
审理经过
原告芦绍军诉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绍军、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芦绍军诉称:2019年9月7日16:25,芦绍军驾驶辽A×××××机动车行驶至与孙国良驾驶辽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A×××××车辆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辽A×××××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辽A×××××肇事方已经支付辽A×××××辽A×××××车辆的维修费,现就车辆的停运损失与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10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辽A×××××在我司承保交强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我是就三损失部分已赔偿1750,然后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付。根据交强险免责条款第三项,被告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诉讼费我方不承担。
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辩称:辽A×××××车主为沈阳黄河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借用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使用,有调转手续。修车最后一天可以营运,应该不产停运损失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7日18时25分,原告芦绍军驾驶辽A×××××机动车行驶至与案外人孙多良驾驶辽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的结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多良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辽A×××××号机动车系芦绍军租标出租车。辽A×××××号机动车系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所有,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有调函借给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使用运营,该车辆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付款回单、机动车辆交强险赔款计算书、修车结算单、出租车汽车租标经营合同、收入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孙多良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损失,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案外人驾驶公交车辆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承担。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进行维修造成停运从而产生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为财产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停运损失,由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750元,故剩余额度为250元。
依照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等材料,能够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停运3.5天,参照2019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标准,确定停运损失为每日27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为945元(270元/天×3.5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芦绍军停运损失250元;
二、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芦绍军停运损失69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