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柏林区玉河街**)

法定代表人:王创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瑞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哈尔滨路****楼**

法定代表人:冷妮,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重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瑞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1民初61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瑞信公司与太原重工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争议管辖地为江阴华润制钢有限公司当地人民法院,即江阴市人民法院。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且江阴为交货地址,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因此,本案双方协议管辖地所在法院即江阴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该院对太原重工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太原重工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瑞信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就管辖作了明确约定即由江阴华润制钢有限公司当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审法院是江阴华润制钢有限公司的管辖法院,因此,瑞信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太原重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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