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行。

负责人:安双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青,山西诚又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光英,女,1980年6月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

被告:王富林,男,1958年11月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

被告:王海华,女,1964年3月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行与被告王富林、光英、王海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青,被告王富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英、王海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行诉称,2002年8月16日,被告光英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即2002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合同还约定了借款利率、违约责任、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光英支付了借款10万元,被告王海华、王富林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对借款本息及罚息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另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将名下位于xxx号房产设定抵押作为借款10万元的担保。被告光英从原告处借款后,不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罚息,导致原告利益受损。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光英偿还借款本金72163.86元及截止2021年1月21日的利息15579.14元、罚息85075.8元,以上共计172818.80元,并偿还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新产生的利息、罚息。2、依法判令被告王海华、王富林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光英未作答辩。

被告王富林辩称,我本人不知道担保的事情。2002年的合同,为什么到现在才提起诉讼,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王海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6日,被告光英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十万元用于购房,借款利率为月息4.2‰,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从合同生效之日起120月,还款方式采用月均还款法。当日,被告光英以xxx号房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被告王富林、王海华以及李家庄村镇建设中心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后两年。被告光英自2005年12月20日开始逾期还款。另查明,原告曾于2020年11月10日起诉,但因无法提供被告确切住址,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贷款还款明细、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15日,保证期间为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但直到2020年11月10日原告才首次起诉,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确切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未进行实体审理。本次庭审中,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20年11月10日前向各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王富林提出时效抗辩,本院查明没有中止、中断、延长事由,故对被告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7元,减半收取1878.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梁晋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夏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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