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贾翠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明,卢龙县六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油市大康镇水口庙村*组*号,农民,现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803062678Y。

主要负责人:高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广,天津津发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贾翠芬与被告王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翠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明,被告王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5735.5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5日20时20分许,被告王艳驾驶冀B×××××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05国道卢龙县木井镇朱家桥村路段时,与公路北侧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相刮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7日,被诊断为脑外伤、胸外伤、创伤性湿肺、多发性肋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左足多发性骨折。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8年9月27日,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肋骨、左足伤残程度为十级、十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经济损失为95735.56元,其中医疗费2017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27日)、营养费4500元(50元×90日)、误工费7688.40元(64.07元×120日)、护理费6139.20元(102.32元×60日)、残疾赔偿金42594元(12881元×20年×15%=38643元、10536元×5年×15%=39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3440元、交通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艳辩称,我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没有拒赔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鉴定的误工时间过长,残疾赔偿系数要求按11%计算,鉴定费非直接损失,精神损失费认可5500元,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我方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患者费用清单、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亲属关系证明、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定程序,鉴定费是确定原告损失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误工期、交通费与原告损伤及治疗情况大体相当,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5日20时20分许,被告王艳驾驶冀B×××××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05国道卢龙县木井镇朱家桥村路段时,与公路北侧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贾翠芬相刮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7日,被诊断为脑外伤、胸外伤、创伤性湿肺、多发性肋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左足多发性骨折。2018年1月3日,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2018年3月3日0时至2019年3月2日24时。2018年9月27日,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肋骨、左足伤残程度为十级、十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经济损失为95735.56元,其中医疗费2017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27日)、营养费4500元(50元×90日)、误工费7688.40元(64.07元×120日)、护理费6139.20元(102.32元×60日)、残疾赔偿金42594元(12881元×20年×15%=38643元、10536元×5年×15%=39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3440元、交通费1000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68361.6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7373.96元。2018年8月14日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王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9569.96元,诉讼中变更请求赔偿金额为95735.5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如何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被告王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准确,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当在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超过冀B×××××号车保险限额,被告王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河北省公安厅公安交通管理局冀公交字[2003]73号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确定二处伤残其中一处次重伤在六级以下的(含六级),Ia值为4%-6%,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与其损伤相比并无不当,鉴定费属于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依法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翠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的经济损失78361.60元(伤残68361.60元+医疗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翠芬医疗费的经济损失17373.96元。

三、驳回原告贾翠芬要求被告王艳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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