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龙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砂路106号国际商业大厦A座24B。 法定代表人:洪永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成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湛江市麻章区。 被告:吴培信,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龙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培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耀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龙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表人肖成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培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东龙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8450元及该款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8年7月31日,利息为149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期与原告存在交易往来,多次向原告购买货物,截止2017年6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8450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12月29日前付清欠款,但被告未能按期付款,原告经过多次催款,但被告一直拒不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的规定,按照2015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1.5倍标准计算,被告每日应当支付利息7元。现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吴培信既不出庭亦不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乳胶粉等建筑材料。后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8450元。原告多次未果,双方致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欠条》、送货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广东龙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培信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双方之后的民事行为,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的规定。原告广东龙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吴培信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建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广东龙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将相应的建筑材料交付给被告吴培信,被告吴培信尚欠原告广东龙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8450元,有被告吴培信出具的《欠条》签名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广东龙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吴培信支付货款3845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系买卖合同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广东龙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4.35%的1.5倍标准计算,自2017年12月30日起计至付清货款38450元之日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培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作缺席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培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8450元给原告广东龙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吴培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845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4.35%的1.5倍标准计算,自2017年12月30日起计至付清货款38450元之日止)给原告广东龙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东龙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元(原告广东龙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吴培信负担。被告吴培信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广东龙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耀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傅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