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卿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震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中,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素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明,荔浦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卿云、陈震宇因与被上诉人沈素林、周建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法院(2021)桂0331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卿云、陈震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邻居,被上诉人两住宅中间夹着上诉人的房屋,2016年被上诉人拆旧屋建新屋时,至2018年新屋落成,将其原来靠西边南北流向的排水沟擅自接到靠上诉人房屋北边墙边的东西向的排水沟,严重影响上诉人房屋墙体的安全和卫生,并影响上诉人以后房屋的翻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要求其按照原来排水沟排污,被上诉人不仅置之不理,还在2020年11月到荔浦市荔城镇司法所申诉:不允许上诉人的住房电线经过其门前,并不允许上诉人住房的楼面雨水流经其门前大路。荔城镇司法所所长和一名调解员前来调解,上诉人家按照司法所调解意见进行整改,但被上诉人未按照司法所的调解意见进行排水沟整改。被上诉人拆除旧房屋重建之后,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开挖通往上诉人家的巷道填埋化粪池排污管,将污水通过上诉人住屋内排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荔城镇司法所到现场进行调解,建议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一个月的时间进行整改,改回按原来的排水路径排放其新建住房化粪池的污水,但被上诉人沈素林拒不整改,继续通过上诉人房屋内排放化粪池污水。上诉人等待一个多月后,在被上诉人仍然不按司法所调解建议进行整改的情况下,只好挖开并锯断其通往上诉人住房的排污管道,用混凝土填平,以阻止其继续侵权排污。被上诉人向荔浦市法院状告上诉人故意挖坏、堵塞排污水管,一审法院未进行现场勘察,对被上诉人原来已有老排水沟的事实没有查清,就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之间只有靠上诉人房屋北边墙边的东西向的排水路径,认定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侵权,判决上诉人立即停止侵害并维修好锯断的排水管,确保被上诉人家庭生活排水通畅。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审理程序、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过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素林、周建佳辩称:1.上诉人没有提供房屋、土地所有权证证明被上诉人排水影响其房屋安全,被上诉人也没有危害上诉人生活的行为。2.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充分证明上诉人故意锯断被上诉人多年来一直正常排水的排水管,导致被上诉人的生活用水无法排出,并且影响了周边房屋的环境卫生。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沈素林、周建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修复挖坏的下水道水管,恢复原告家庭生活排水,并停止侵害;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系母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家族关系,二被告的父亲周保光现尚健在。原告沈素林与周保光的老房屋均位于荔浦市荔城镇周家塘(荔浦农贸市场内)。其中周保光的一间房屋在原告沈素林的两间房屋之间,2016年原告与周保光(现规划许可证为周保光儿子周洪名字)相邻的两间房屋均同时拆旧建新,双方门前是一条约4米宽的公共巷道。原告利用周洪房屋一侧及其房屋另一侧的公共巷道埋设排水管排放家庭生活用水,多年来双方一直和睦共处。在原告与周洪房屋不远处,原、被告在农贸市场临街各有一个门面且相邻,2020年11月,双方因门面排水管排水问题发生纠纷,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20年12月30日晚8时许,二被告周卿云、陈震宇擅自将经过周洪房屋前面原告埋设的排水管(直径约20厘米塑料管)挖开并锯断,然后用封管头将排水管堵塞,随后用水泥浆抹平。事后,经居委会、荔城镇司法所调处未果,原告遂诉至该院。

经该院现场勘察,开挖点位于公共巷道中间靠周洪房屋一侧,约一个平方米,原告的生活用水现无法排放,开挖点已渗水且漫延至巷道、院坪。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二被告擅自堵塞原告家庭的排水管,导致巷道及院坪渗水,影响环境卫生,既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又损害了公众利益,是不对的。二被告以其为了避免继续受到原告的损害才采取堵塞原告家庭的排水管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周卿云、陈震宇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并维修好其锯断的排水管,确保原告家庭生活排水通畅。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被告周卿云、陈震宇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停止侵害并维修好其锯断的排水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利用不动产的过程中,因相互间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二百九十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本案中,上诉人父亲周保光有一间房屋在被上诉人的两间房屋之间,双方房屋于2016年同时折旧建新,双方新建的房屋前面是一条宽约4米的公共巷道,被上诉人利用该公共巷道埋设水管排放家庭用水,多年来双方一直和睦相处。现上诉人擅自锯断、堵塞了被上诉人埋设的排水管,进而引发本案纠纷。本院二审期间组织双方当事人到争议现场进行了勘查,确认上诉人锯断、堵塞被上诉人排水管后致使被上诉人的生活用水无法排放,影响了被上诉人的正常生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锯断、堵塞被上诉人排水管的行为既损害了被上诉人的权益,又损害了公众利益,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锯断、堵塞被上诉人排水管的行为亦不符合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且给相邻方造成了妨碍,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一审判决上诉人停止侵害并维修好涉案排水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卿云、陈震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卿云、陈震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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