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裕支行,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丰裕镇顺渝路73-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5656711436。
负责人:李丹,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系原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系原告员工。
被告:李洪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裕支行与被告李洪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裕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洪全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其中本金10,000元,利息、罚息按约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定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借款1万元,用途建房,借款期限为2017年4月17日至2019年4月16日,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6.9883‰,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上述借款已到期,截止2020年7月1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20年7月21日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洪全未提交答辩意见,未到庭,未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借款申请书,面谈记录,评级授信,客户基本信息资料,审批表,农户小额信用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定了《农户小额信用循环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借款1万元,用途建房,借款期限为2017年4月17日至2019年4月16日,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6.9883‰,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30%,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元,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按印确认。被告支付了2020年6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从2020年6月21日起,被告未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本金10,000元及利息、罚息。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2020年7月21日起诉来院如请求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循环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罚息约定明确,应从其约定,借款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6.9883‰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利息(含罚息)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月利率6.9883‰基础上再上浮30%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权利,自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李洪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裕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6.9883‰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利息(含罚息)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月利率6.9883‰基础上再上浮30%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洪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伍建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茂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