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尹红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现住任县。

被告:王奎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任县。

审理经过

原告尹红科与被告王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尹红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奎军经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红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1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被告买我打圆机配件辊,价款:21000元,2017年7月18日,被告补欠辊款900元,共合计21900元。该欠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奎军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辊,由于没有付清货款,给原告打下欠条。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6年5月17日被告在收据上给原告书写的两份欠辊款条,其中一份是以前的欠款条,重新进行的确认和2017年7月18日被告书写的欠款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辊款,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和证明条足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19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王奎军给付原告尹红科货款21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计174元,由被告王奎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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