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948号。

负责人:孙传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升,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涵,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员工(未到庭)。

被告:王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德州分公司)与被告王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收到原告的诉状后向被告进行了送达,案件进入诉前调解阶段。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德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人保德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35799.4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费3318.3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35799.48为基数,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4.案件受理费及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原告承保了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德州经开区支行)的贷款,双方对于保险事项约定清楚。2017年9月7日,被告向农行德州经开区支行贷款53000元,原告作为贷款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确认,之后被告没有依约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于2019年1月26日代被告偿还了贷款本息35799.48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王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和保险单、个人保证保险贷款申请表、承诺书、代扣保费授权委托书、理赔后相关费用扣取授权委托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代偿债务确认书、还款明细等,以上述证据证明王某与原告订立保证保险合同以及三方订立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为被告在农行德州经开区支行的借款提供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农行德州经开区支行依约放款后,王某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按约履行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责任及担保责任,以及原告的具体代偿金额、王某欠交保险费金额等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4日,被告王某在原告处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农行德州经开区支行,保险单约定贷款金额为53000元,保险金额为58608.65元;保险费32580.36元,分36期于每月银行扣款之日交纳905.01元;赔偿等待期为80天,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的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保险人交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有权向投保人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2017年9月6日,被告王某作为申请人向农行德州经开区支行申请贷款53000元用于日常生活消费,后王某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与贷款人农行德州经开区支行共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某向农行德州经开区支行借款53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分期还款,以每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原告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第九条第五款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

农行德州经开区支行借款凭证载明:53000元借款于2017年9月7日发放至王某的账户,借款到期日2020年9月6日,执行年利率6.6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9.975%,还款日为每月7日。

借款发放后,王某仅偿还借款本息至2018年10月7日,自2018年11月7日开始未按约偿还到期应还借款本息及交纳保费。保险事故于****年**月**日出生,80天赔偿等待期满后,原告于2019年1月26日代被告王某向农行德州经开区支行偿还了案涉借款的所欠借款全部本息计35799.48元,农行德州经开区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王某按约定支付保险费至2018年10月7日,尚欠保险费数额为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1月26日期间110天的保险费,具体数额为905.01元÷30天×110天≈3318.3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是基于双方签署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而产生的相应权利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超出追偿权的范围,故本案案由应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八十一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规定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本案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及保险单,以及原、被告与农行德州经开区支行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均是合同各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及保险单、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农行德州经开区支行已经按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借款人王某理应依约按时足额向农行德州经开区支行偿还每期应付借款本息并按时交纳保费,被告王某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及交纳保费,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保险人,按照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的约定于2019年1月26日代被告向被保险人农行德州经开区支行代偿借款本息35799.48元,履行了保险合同的保险人理赔义务,同时亦履行了担保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以及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代偿款、所欠保险费及逾期向保险人还款所应支付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垫付的借款本息35799.48元、保费3318.3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以35799.4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约定按每日1‰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虽已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但综合考虑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需每月向原告交纳905.01元保险费的内容及原告已主张保费的事实,结合本案被告王某违约行为的情节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情况,根据“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立法宗旨,本院依据公平原则,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依法酌定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违约金请求数额中超出按该标准计算数额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偿还代偿款35799.4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5799.4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支付保险费3318.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元,减半收取计389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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