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情况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YungLynda(荣智琳),女,****年**月**日出生,加拿大国籍。委托代理人冯吉,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 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恒保钟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法定代表人YungLynda(荣智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吉,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 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GOLDSTRONGLIMITED(金强有限公司),住所地ATCTrustees(BVI)。法定代表人YUNGChiHungCassandra(荣智弘),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志高,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建红,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审第三人上海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榆林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法定代表人董国璋,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荣智琳、上海恒保钟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保钟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金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强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上海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表业公司)股东资格确认、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2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荣智琳、恒保钟表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金强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备忘录》等均是自相矛盾的间接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代持股份的事实,反而证明了荣智琳实际持有该股份。(二)《协议书》、《备忘录》实际未履行,对股权转让价格未约定,作为无偿赠与行为,荣智琳有权撤销。(三)荣智琳已找到并提供新证据,证明自己是实际出资人,金强公司未实际投资。(四)荣智琳提交的荣某某炒股依据,可以证明荣智琳完全有支付股权增资款的能力。故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进行再审。金强公司提交意见称:荣智琳现陈述的70.4万美元的来往情况与二审中的陈述完全不同,当时荣某某个人的银行卡在荣智琳处,荣智琳利用一些往来汇款拼凑其陈述。荣氏家族真正做生意的是荣某某,财产来源于荣某某。荣智琳持股时没有出资,增资时也没有出资。荣智琳在《协议书》、《备忘录》上的签名都是真实的,其名下恒保钟表公司80%的股份属于金强公司。金强公司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荣智琳与金强公司于2010年4月6日签署的《协议书》中确认,荣智琳持有的恒保钟表公司80%股权由金强公司持有,该股权的处置权及损益均归属金强公司所有。此后荣智琳与金强公司签署的《备忘录》再次确认,荣智琳系代表金强公司出任恒保钟表公司的股东,公司股权的处置与损益均归属金强公司。可见,《协议书》、《备忘录》中关于荣智琳系代金强公司持有恒保钟表公司股权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原审法院结合其他证据,认定金强公司是系争股权的实际股东并无不当。(二)根据《协议书》和《备忘录》,荣智琳确认其持有的恒保钟表公司80%股权由金强公司持有,这属于挂名股东荣智琳和隐名股东金强公司之间就系争股权归属的约定,无法得出是荣智琳将其持有的股权赠与金强公司的结论。故荣智琳认为其行为属于股权赠与并主张撤销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三)关于增资一节,荣智琳在原审中主张,其汇款人民币500万元给荣某某及其控股公司,委托荣某某从境外兑换恒保钟表公司增资所需外币。现荣智琳又主张,其先出借人民币650万元给恒保钟表公司用于购买厂房。恒保钟表公司决定增资后,荣智琳向荣某某任董事长的香港金盒(亚洲)有限公司调入70.4万美元至荣智琳个人账户,进而转入恒保钟表公司的验资账户。验资结束后,恒保钟表公司需归还荣智琳借款人民币650万元,故应荣智琳要求将验资款转入深圳金虹金盒工艺制品来料加工厂。对此,本院认为,荣智琳在申请再审中有关增资的陈述与原审中的不同,违反禁止反言的法律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四)鉴于荣智琳、金强公司法定代表人荣智弘以及案外人荣某某系同胞姐妹,本院在审理中多次主持调解,力促三姐妹能握手言和,但终因差距太大,未能达成和解。然,本院仍希望三姐妹能念及手足亲情,妥处家庭、公司的矛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荣智琳、恒保钟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荣智琳、上海恒保钟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徐 川 审判员 沈旭军 审判员 范 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丁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