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兴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常熟梦司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常熟市商贸城东路1号中盈广场3号楼104-6。

法定代表人:陈斌。

案由

案由: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李兴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5283.11元;2.被告十倍赔偿原告52831.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常熟梦司尘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但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被告在天猫平台经营的网店及所发布的商品已经该平台审核通过,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资质证照齐全,属于合法个体工商户。2.原告系职业打假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不应支持其赔偿请求。原告在全国有几十起相关类似的纠纷,食品类的多以购买后身体不适,不符合食品安全为由起诉要求十倍或三倍赔偿。原告系以牟利为目的的购买商品并非日常生活所需。综上所述,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不能提出惩罚性赔偿,且法院也不应当鼓励原告的此种行为,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常熟梦司尘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天猫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淘宝聊天截图、订单信息截图、物流信息截图、快递单照片打印件、实物图片打印件、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打印件、标签翻译打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7399-2003代替GB17399-1998胶基糖果卫生标准打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3823-2009糖果分类打印件等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常熟梦司尘商贸有限公司在天猫网络购物平台经营的“桔茵旗舰店”出售有口香糖(商品页面显示为“吐血口香糖创意恶搞玩具糖果电人道具学生上课无聊整蛊恶作剧神器”)。口香糖外包装正面上用英文标注WARNING:CHOKINGHAZARDSmallparts,NotforchildrenUnder3yearsMADEINCHINA。包装另一面载明:血口香糖是一款成人道具产品,用于搞笑、恶作剧、节日表演、演戏等。口香糖配料:胶基、甜味剂、乳化剂、香料、抗氧化剂、食用色素。14岁以下儿童在家长陪同下使用该道具产品。2021年04月26日,原告在“桔茵旗舰店”购买了130份口香糖,单价为40.66元,商品总价5285.80元,实付款5283.11元,实际交易单价为40.64元。2021年04月30日,原告签收上述产品。根据原告提交的案涉产品,外包装上无检验合格证明、无生产厂名、厂址、生产许可等标识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实施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通过天猫购物平台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有关货物名称、单价、数量等内容的约定具体明确,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的产品,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一、被告作为销售者,销售的产品标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要求,案涉产品为预包装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同时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的内容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规格、生产日期、保质期、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者和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营养标签等。案涉产品无净含量、规格、生产日期、保质期、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者和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营养标签等标识,其中净含量、规格、生产日期、保质期属于食品安全的范畴,无相应信息足以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因此,涉案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七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修理、更换、退货、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物款项5283.11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将收到的产品退还被告,否则原购物价格折抵应返还的货款。二、关于原告主张十倍赔偿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作为销售者明知案涉产品无净含量、规格、生产日期、保质期、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者和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营养标签等标识,仍进行销售,原告主张十倍赔偿52831.1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原告系职业打假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不应支持其赔偿请求,因案涉产品为食品,直接涉及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被告前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一十五条、第六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熟梦司尘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兴凯货款5283.11元,原告李兴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其向被告常熟梦司尘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的口香糖130份,如原告李兴凯届时不能退还,则以原购物价格40.64元/份折抵应返还的货款;

二、被告常熟梦司尘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兴凯支付赔偿金52831.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2.00元,减半收取计626.00元,由被告常熟梦司尘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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