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席世扬,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战峰,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信阳市坤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管理区飨堂村九组。
法定代表人:江木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韬,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浩,男,****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泰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南湾湖风景区二号桥。
法定代表人:余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述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燕,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述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军,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席世扬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坤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阳公司)、余浩、信阳泰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2民初4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席世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战峰、被上诉人坤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韬、被上诉人余浩、泰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席世扬上诉请求:1.撤销(2020)豫1502民初485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新审理;2.本案诉讼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1、一审认定双方争议焦点应按多少利率计算,如何计算本金和利息。上诉人认为,这个问题没有争议,理由如下: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月利率3%,借款利息每月支付一次,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其次,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偿付了大部分的本金和利息,对欠付的借款本金予以认可,并且在庭审时,被上诉人仍然认可欠付本金未付;最后,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和被上诉人的还款情况,被上诉人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了利息,前期有欠息情况,后期还款超出利息的部分,已经折抵了本金。因此,在本案中,借款本金利息的计算是没有争议的。2、一审对被上诉人在2020年3月6日前,未足额支付的利息,不予处理,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未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是违约行为,在后期的还款中应当先扣除欠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被上诉人偿还的金额应当先扣除欠付的利息,多余的部分才能抵扣本金。同时,根据《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款利率超出年利率36%的,不受法律保护。一审认定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超出法律保护的利率,是错误的。3、一审认定自2020年3月6日之后支付的利息,是还本付息,并且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是错误的。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也违反了法律规定规定。并且,一审判决计算利息的金额和方式是错误的。上诉人分三次出借款项,截止到2020年3月6日,被上诉人应付利息为3736000元,实际支付5409000元,扣减借款本金1673000元,欠本金28327000元。自2020年3月7日起,被上诉人返还28683000元,扣除应付利息后,欠付本金1171504元。4、借款期间,双方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履行,自2020年5月2日起,被上诉人对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希望上诉人能够放弃该款项。一审判决,违反双方的合同履行事实,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偿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是错误的。一审擅自改变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把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作为抗辩的理由,并维护了其违约的事实,违反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2015解释的规定审理。根据2015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双方既有对利息的约定,债务人也实际支付了利息,不超过年利率36%的,是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对债务人未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区分保护的标准,是按照债务人是否实际履行了还款的义务。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的履行,应当先履行利息,再履行主债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每月足额支付一次利息,上诉人根据其还款情况,按照约定扣除利息后,多余的部分折抵本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理解、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有违公平正义,在上诉人证据充分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纠正一审错误的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坤阳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任何依据。从答辩人还款明细中可以看出,答辩人没有自愿按照年利率36%履行合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答辩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江木祥找上诉人席世扬协商一致,按照本息同时还的原则,其中2020年3月6日318.9万元中300万元为偿还本金,2020年3月27日108.7万元中的100万元为偿还本金,2020年4月9日109.6万元中的100万元为偿还本金,2020年4月30日2600万元中的2500万元为偿还本金。以上都为还本金,是双方协商确认的。一审卷宗第47页,上诉人席世扬的妻子吕翠玲发短信给江木祥,催要600借条中的100万的借款本息,答辩人随即向席世扬转款108.7万元,并发信息确认,“该笔还款,是600欠条中的100万吗”,吕翠玲确定,“是的”,“600万借款中的100万元”。可以看出,双方都确认该108.7万元,100万是偿还600万借条中的100本金,8.7万元是偿还该100万元的利息。一审卷宗第47页,上诉人席世扬的妻子吕翠玲发短信给答辩人,“江总,转109.6万元”,答辩人随即转款109.6万元,其中,100万元为本金,9.6万元为利息。一审卷宗第49页,江木祥与席世扬电话通话录音可以看出,江木祥还款后,想让席世扬在协议上确认哪些是本金,哪些是利息。席以老婆回内蒙了,平时都是她弄的,她没有回来,进行推辞。最后江木祥又多次让席确认2500万本金还了,就是担心席世扬最后不认账。以上证据可以看出,双方对本息同时还是有约定的。同时,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答辩人房地产项目运营非常不景气,项目工程停工几个月,答辩人多次向上诉人席世扬提出,利息太高,实在负担不起,席世扬也作出口头承诺,“利息可以让一让”。从一审卷宗第94页《询问笔录》倒数第二段可以证实,席世扬曾经作出降低利息承诺的事实。可以看出,双方对本息清偿顺序有本息同时还的约定,且还款后,答辩人通过短信和电话找上诉人席世扬及其妻子吕翠玲确认。席世扬曾经作出降低利息的承诺,该事实在《询问笔录》上席世扬进行了自认。一审对于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虽然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6%,并且还约定由滞纳金、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等等。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前,受法律保护的借款利息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每一笔还款利息都不够年利率36%,答辩人没有自愿按照年利率36%履行合同。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双方对本息清偿顺序有着“本息同时还”的约定,且席世扬曾经有作出降低利息的承诺,虽然没有明确降息为年利率为10%还是24%,但是绝对不能再以36%进行计算利息。上诉人上诉请求按照先息后本,年利率36%进行计算利息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三、答辩人借款3000万元,还款3409.2万元。上诉人席世扬在短短不到6个月的时间里,已经狂赚了409.2万元,其中还包括新冠肺炎疫情停工停产的3个月内还在按照年利率24%吃取利息,而上诉人席世扬在赚取409.2万元后,没有按照法律规给国家上缴一分钱的个人所得税,也没有按照合同附随义务给答辩人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八条规定,答辩人做为房地产企业可以按照发票25%的金额抵扣企业所得税,上诉人未提供票面金额为409.2万元的个人所得税增值税普通发票,给答辩人造成因无法抵扣税款而产生102.3万元损失,对于该102.3万元的损失,答辩人保留向上诉人追索的权利。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泰合公司及余浩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1、坤阳公司向被答辩人借款3000万元,已归还本息合计3409.2万元,按照法律保护利率标准,坤阳公司已完成偿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债务履行完毕,答辩人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2、虽然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36%,坤阳公司前期的每一笔还款利息都没有按照36%履行。而法律规定利率保护标准为年利率24%,合同约定36%超出法律保护的利率,对于坤阳公司已经支付的超过24%,未达到36%的部分为坤阳公司自愿支付,但是对于没有按照36%支付利息的部分,被答辩人亦无权再予以主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席世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坤阳公司返还原告借117150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主张债权支付律师费40000元;3.被告余浩、泰合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坤阳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返还付超的176.37万元;2.被反诉人解除对反诉人公司100%股权的质押;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1日,原告(反诉被告)席世扬(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坤阳公司(乙方)、被告余浩、泰合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坤阳公司向甲方席世扬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用途:偿付东门首府房地产项目的不动产证(土地证)抵押借款本息,解押不动产证(土地证)或者甲方书面同意的其他用途;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6个月;逾期滞纳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逾期偿付本息的滞纳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甲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各项费用。乙方全体股东同意将乙方100%股权质押给甲方;丙方为本合同项下乙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范围具体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出借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原告(反诉被告)席世扬分别于2019年10月22日、2019年11月20日、2019年12月4日向被告(反诉原告)坤阳公司银行转账2000万元、400万元、600万元,共计3000万元本金,被告(反诉原告)信阳市坤阳置业有限公司分别向其出具借条三张。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1月20日,(被告反诉原告)坤阳公司分多次向原告(反诉被告)席世扬支付利息222万元,坤阳公司分别于2020年3月6日偿还318.9万元,2020年3月27日偿还10.7万元,2020年4月9日偿还109.6万元,2020年4月30日偿还2600万元,2020年5月1日偿还50万元,共计偿还本息3409.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借款合同一份、转账凭证和借条各三份,收款收据一份;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通话录音、聊天记录、公告一份、股权出质信息表一份,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应按多少利率计算利息、如何计算本金及利息,即坤阳公司已还款中本金、利息各为多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系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原被告签订合同时间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依据当时的司法解释,利率保护标准为年利率24%,借款人要求返还已付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现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超出法律保护的利率,在2020年8月19日前的利息部分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1月20日,坤阳公司已支付222万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为支付利息,该部分利息已超出年利率24%,但未达到年利率36%,故超出24%部分,系被告坤阳公司自愿支付。自2020年3月6日起,坤阳公司开始还本付息,至5月1日共计支付3409.2万元。双方就该部分利率计算及本息清偿顺序发生争议,本院认为应按照保护标准年利率24%,先还息后还本清偿顺序计算利息,按照还款时间点分段计算如下:2020年1月21日至3月6日,本金3000万元,利息为90万元,减去归还318.9万元,剩余本金2771.1万元;3月7日至3月27日,利息为36.948万元:减去归还108.7万元,剩余本金为2699.348万元,3月28日至4月9日利息为19.7952万元,减去归还109.6万元,剩余本金2609.5432万元,4月10日至4月30日,利息为34.7939万元,减去归还2600万元,剩余本金44.3371万元;5月1日,利息为296元,减去归还50万元,坤阳公司多付利息5.6333万元。综上被告(反诉原告)坤阳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席世扬借款3000万元,已归还本息3409.2万元,按法律保护利率标准,坤阳公司已完成偿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债务履行完毕,原告(反诉被告)席世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坤阳公司已付利息超出年利率24%部分,未超过年利率36%,现被告坤阳公司要求返还,不予支持。因公司股权的出质人为公司股东,故解除股权质押,应由出质人主张权利,被告坤阳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席世扬解除股权质押,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席世扬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信阳市坤阳置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5703.5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席世扬负担;反诉受理费2067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坤阳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席世扬提交了一份上诉人与余浩之间的聊天记录,意证明被上诉人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只是希望上诉人放弃该部分的事实。坤阳公司质证称,对短信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聊天记录仅仅是一张打印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坤阳公司作为借款人对于还款一直都不愿意按年利率36%计算,为了还上诉人的高利贷,坤阳房地产项目都已经停工半年之久,上述证据也证明了除合同外,双方对还款方式另有约定。泰合公司及余浩质证认为,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聊天记录恰恰说明了除借款合同外他们之间还有协商的过程。本院另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据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举证、陈述,结合诉辩双方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对案涉借款的还本付息除借款合同约定外有无另行协商议定;2.原判计算的利息金额和方式是否适当。第一,根据2019年10月21日席世扬与坤阳公司、余浩、泰合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双方借款本金为3000万元,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3%。一审中,坤阳公司举证江木祥与吕翠玲的短信往来截屏以及席世扬与江木祥之间的通话录音,意在证实双方对还本付息存在另行协商议定。席世扬对此并不认可,其认为短信“600万借款中的100万元”并没有说明还款先冲本金,结合浉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4日对席世扬及江木祥的询问笔录记载,江木祥就“本息同还”向席世扬协商过,但席世扬并未同意。因此,本案无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借款还本付息的方式重新进行了约定。第二,本案借款合同签订于2019年10月21日,根据当时的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即超过年利率24%但不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为自然债务,该部分的利息约定不具有强制约束力,如果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就该部分利息进行支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务人如果自愿给付且给付行为不存在效力瑕疵的,亦不可请求返还。结合本案,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1月20日,坤阳公司已支付222万元,该部分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且已经支付完毕,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笔款项为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将其确认为利息予以扣减,并无不当。自2020年3月6日起至5月1日,坤阳公司共计支付借款本息3409.2万元,因双方当事人对该笔款项的本息清偿顺序已出现争议,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进行抵扣。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当时司法解释规定的保护利率上限,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席世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本院民事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3.54元,由上诉人席世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