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亿联物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务川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都濡镇银杏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6322469995T。

负责人:何学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全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付江初,男,****年**月**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被告:田淑丽,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亿联物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务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亿联物业务川分公司”)与被告付江初、田淑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江初、田淑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亿联物业务川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5901元人民币,并以5901原人民币未基数按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贵州务川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元房开公司”)签订“贵州务川保元城市广场业主临时规约”,约定由原告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公司,服务内容为包括城市广场小区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管理,环境卫生管理,绿化管理,公共秩序维护,保安巡逻等。服务收费标准为:(住宅:1.2元/月/平方米、商业1.5元/月/平方米)。自原告接手务川保元城市广场物业管理后,一直依照《贵州务川保元城市广场(业主临时(管理)规约)》中的要求为保元城市广场小区的业主提供了规范的、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是务川保元城市广场2栋的单元1101业主,(建筑面积为124.62平方米),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应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每月应缴149.5元物业费及水电公摊10元/月,至今欠物业费5901元(自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故意推诿,拒不履行款项给付义务。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付江初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原告与贵州务川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元房开公司”)签订《贵州务川保元城市广场业主临时规约》,约定由原告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公司,对保元房开公司开发销售的保元城市广场的商住综合楼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服务事项为:对保元城市广场小区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管理,公共秩序维护,保安巡逻,环境卫生管理,绿化管理等;服务收费标准为:住宅1.2元/平方米每月,商业1.5元/平方米每月。被告付江初、田淑丽作为务川保元城市广场2栋的单元1101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4.62平方米,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根据《贵州务川保元城市广场业主临时规约》规定,该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住宅1.2元/平方米每月,被告付江初2栋2单元1101号住宅面积为124.62平方米,每月应缴纳149.54元物业服务费及水电公摊费10元/月,被告付江初应交纳自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5532.98元和水电公摊费370元共计5902.98元,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5901元,是对自己权力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亿联物业务川分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贵州务川保元城市广场业主临时规约》、物业费收费票据、被告身份证、购房合同首页复印件、物业费欠费催缴通知单、物业服务图片集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亿联物业务川分公司经与保元房开公司签订《贵州务川保元城市广场业主临时规约》后入驻保元城市广场小区,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付江初、田淑丽作为小区住宅业主接受了相关物业服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理应交纳物业服务相关费用。原告亿联物业务川分公司要求被付江初、田淑丽支付相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亿联物业务川分公司在履行物业服务义务时存在轻微瑕疵现象,故对其诉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付江初、田淑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重庆亿联物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务川分公司自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等费用5901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亿联物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务川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付江初、田淑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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