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翁源县支行,地址:翁源县龙仙镇建设二路72号;
法定负责人:何永香,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秀花,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琦琦,女,公司员工。
被告:朱光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翁源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朱光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秀花、林琦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光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朱光彩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4%计至付清贷款止,暂计止至2021年5月29日为9993.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我行电子银行渠道贷款平台申请“极速贷”贷款。2020年3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线上申请协议》、《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个人信息查询及报送授权书》、《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协议》。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20年3月12日至2021年3月12日,年利率为8%,还款方式采用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我行于2020年3月1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3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从第10期(即2021年1月12日)逾期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电话和上门催收,但是电话打不通,店铺已转让,房产已出售,被告已失联。鉴于被告的还款意愿、还款态度及还款能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朱光彩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线上申请协议》、线上申请相片,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电子银行渠道贷款平台申请“极速贷”贷款;2.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极速贷”》,拟证明被告通过原告电子银行渠道贷款平台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极速贷”贷款,并知晓贷款合同中的一切内容;4.《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协议“极速贷”》,拟证明原告于2020年3月12日线上向被告发放贷款23万元到被告账户;5.《小额贷款业务催收记录表》、相片,拟证明原告已履行贷后检查和催收义务。被告朱光彩未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质证
被告朱光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已将上述证据公告送达给被告朱光彩,被告朱光彩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证据及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五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2日,被告朱光彩通过电子银行渠道贷款平台向原告邮政银行申请“极速贷”贷款。当日,双方在电子银行渠道贷款平台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线上申请协议》、《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个人信息查询及报送授权书》、《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协议》。《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协议》约定:申请支用借款金额人民币230000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即2020年3月12日至2021年3月12日;借款利率8%;还款方式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放款(还款)账户户名:朱光彩,账号6217××××1255。《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对于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当日,原告邮政银行将贷款230000元发放到被告账户。
被告朱光彩借款后已支付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12月的利息,从2020年1月12日起的利息未支付。借款期限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截止2021年5月29日被告仍欠本金23000元,结息9993.08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原告曾向被告多次催收该贷款。
2021年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因被告朱光彩未到庭,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朱光彩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线上申请协议》、《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个人信息查询及报送授权书》、《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协议》等为凭,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光彩借款后不按期清偿,引发本案纠纷,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朱光彩向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现已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有事实依据和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已约定借款利率8%,按月还息,逾期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则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0.4%计付利息至付清偿贷款止,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暂计止至2021年5月29日为9993.08元。
被告朱光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朱光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翁源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9993.08元,并从2021年5月30日起按实欠本金按年利率10.4%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99.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光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