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颖,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个体,住绥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庆新,辽宁秉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中县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绥中县。

法定代表人:张跃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颖因与被上诉人绥中县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7)辽1421民初4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庆新,被上诉人绥中县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杨颖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双方于2011年8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绥中县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返回杨颖购房款316569元及其产生的至今合理利息损失,同时判令绥中县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回办理产权证费用17431元及赔偿杨颖装修费和楼价差价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绥中县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绥中县建筑工商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该管理局无权出具本案中的证明。绥中县建筑工商管理局无法证明绥中县人民政府财政是否紧张,且证明内容无法律依据和客观事实依据。绥中县政府财政是否困难与绥中县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房照手续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及法律规定,无论何种原因,绥中县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供杨颖办理房屋房照的全部合法手续。因绥中县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导致了杨颖所购买的房屋不能办理房照,杨颖有权解除合同,绥中县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赔偿杨颖的一切损失。一审判决认定部分内容不正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绥中县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杨颖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杨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2011年8月27日杨颖与绥中县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绥中县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返还购房款316569元并赔偿从借款至起诉之日止利息118737.16元,起诉日以后至执行之日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二给付;3、判令绥中县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办理房地产权属证费用17431元;4、判令绥中县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杨颖所购楼装修损失88000元;5、判令绥中县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因楼价上涨而给杨颖造成的损失153488元;6、绥中县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27日,杨颖与绥中县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内容:第4#1单元701房,用途为住宅,面积95.93㎡,商品房单价为3300元,合计316569元。2013年4月19日,绥中县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房屋钥匙交给杨颖。杨颖向绥中县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购房定金25000元,后交购房款9万元。2017年中国银行绥中支行出具的说明:“借款人杨颖于2011年12月26日在我行房屋按揭贷款一笔,贷款金额21.9万元,贷款账号×××,该笔贷款于2017年12月7日结清,借款人共偿还我行贷款本金21.9万元,偿还贷款利息合计72294.32元,已还拖欠本金的罚息合计0.8元,已还应收利息的罚息合计0.97元,特此说明。”另查明,绥中县建筑工商管理局出具证明:“绥中县法院,由绥中县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新世纪家园小区,于二O一二年竣工,当时因政府财力有困难,西山区域污水排放管网一直没有完善,因此县环保局五年半时间一直不给验收,去年七月份政府在财力十分紧张的情况下,完善了西山区域污水排放管网,环保合格了,其他相关部门如消防局、规划局、土地局等部门,于二O一三年先后早已验收完毕。先置条件具备了,二O一七年十月绥中县建筑工程管理局才正式受理新世纪项目工程竣工验收。于二O一八年七月十日该工程已通过全部验收。目前正在备案中。”一审法认为,杨颖与绥中县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绥中县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案涉房屋交付杨颖,房屋现暂时不能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非系绥中县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因造成。绥中县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杨颖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赔偿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对杨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杨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60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杨颖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未能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违约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该产权证书未能办理系“由于出卖人的原因”。本案中,依据绥中县建筑工商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案涉房屋未能办理产权证书并非因绥中县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因。一审判决认定绥中县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进而驳回杨颖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杨颖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3元,由杨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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