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x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仕梅,
被告:车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系被告车xx之哥。
案由
案由:同居关系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同非婚生女车某1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2、判决原、被告同居期间债务500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依法平均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修建的位于贵州省xx县的房屋;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车xx辩称,原告诉称房屋的第一层系案外人车某某出钱修的,该房屋原告愿意留与原、被告子女。原、被告非婚生子车某2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00元,原告诉称的在信用社借款40000.00元,确实已经还了20000.00元,原告诉称的其向沈xx借款30000.00元,被告不知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07月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车某3(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长女车某1,车某1现就读于xx县xx小学四年级。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车某1一直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在修文县房屋(产权证号为:修房权证xx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车xx、刘xx,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07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同居关系,双方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根据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关于子女抚养权的确定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所生育的子女车某1长期随被告一起生活,已经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习惯,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故车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为宜。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至车某1均年满18周岁止。对于双方修建的位于修文县的房屋,房产证载明该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共有,应予分割。根据现居住使用情况,该房屋第一层由被告车xx所有,第二层由原告刘xx所有。因二楼的通行需经过一楼,被告车xx应保障原告刘xx的正常通行。关于原告提出双方欠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贷款20000.00元,因被告对上述债务不持异议,该债务为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沈xx借款30000.00元及被告主张的欠车xxx10000.00元的诉请,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双方对对方提出的债务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非婚生女车某1由被告车xx抚养,原告刘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00元,直至车某1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原告刘xx与被告车xx共同修建的位于修文县(产权证号为:修房权证修文县字第××号)房屋第一层归被告车xx所有,第二层归原告刘xx所有;
三、双方欠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贷款20000.00元,由原告刘xx与被告车xx共同偿还。
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