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某:张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怀宁县秀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怀宁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希和,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某3(系张某2父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怀宁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怀宁县。
被告:毛某(系张某2母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怀宁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怀宁县。
审理经过
原某张某1与被告张某2、张某3、毛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被告张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希和、被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3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酌情返还原某礼金及礼物折合人民币9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上旬,张某1在媒人的介绍下与张某2相识,张某2因2018年2、3月份在怀宁县民政局与前夫协议离婚,原某因为年龄大且老实本分,在父母的压力下与张某2建立恋爱关系,张某2虽有过婚史,但是人还挺好的。恋爱期间,原某与张某2交往很好。2019年农历12月8日,张某2及其家人到原某家看家、过礼,双方定于××××年××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因为疫情原因,原某与张某2没有举行婚礼。殊不知,原某与张某2在一起的日子里,张某2经常无端谩骂原某,对原某无故发脾气,直至2020年5月17日,张某2将原某的微信、拼多多、支付宝、抖音及电话全部拉黑,原某多次找张某2未果,无故与原某终止恋爱关系,致原某感情受创。原某为婚约花费巨大,经济损失惨重,被告应予返还。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张某2辩称,原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婚约关系期间,张某2实际收到原某按照习俗给付的礼金不足9万元,只有63000元,且其中给张某2的见面礼只有10001元,被告也未收到原某所称的金银首饰等礼物。原、被告虽未举行结婚仪式,但已经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同居期间因原某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张某2被迫提出分手,原某方存在过错,因此,原某要求全额返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对属于彩礼范畴的礼金10001元,被告同意按40%酌情返还。
毛某辩称,在张某1与张某2同居期间,原某殴打张某2,因此要求原某赔偿张某2的精神损失,毛某虽收到原某礼金63000元,但她也给了原某钱。
张某3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彩礼数额的确定,2.原某对张某2实施家庭暴力及其过错是否对返还彩礼产生影响。
一、关于彩礼数额的确定。
本院认为
原某向本院提交了原某的身份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及支付宝转款记录打印件,证明:原某与张某2恋爱的事实,张某2将原某微信拉黑,主动与原某分手的事实;原某在恋爱期间向张某2微信转账5431元,时间是2019年10月17日至2020年4月30日,支付宝转账10770元,时间是2019年10月11日至2020年4月30日,共计16201元。证人张某4(原某的姑姑)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9年农历12月8日,原某将张某2及其父母、弟弟接到原某处,确定于××××年××月初四举行婚礼,当天给付三被告结婚报日礼金4万元,张某2见面礼10001元,另外还给了除张某2之外去的三人每人1000元及4000元大礼钱;张某2小姑家四人见面礼4000元,大礼2000元,共6000元,总计63000元。证人张某4、蒋某(原某方媒人)的当庭证言,证明彩礼63000元系被告方事先提出并由张某4于2019年农历12月8日在原某家当面清点交付毛某。张某2在质证时认为,原、被告自2019年10月17日至2020年4月30日在一起共同生活,除2019年12月24日、2020年1月24日两次支付给张某21314元、520元外,其他转账无法证明原某其款项收款人是张某2,即使张某2是受益人,因支付时间是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原某为共同生活需要而支出的费用,不能认定为彩礼范畴。张某2、毛某对原某委托张某4交给毛某的彩礼63000元无异议,但张某2认为其中给付张某2的彩礼只有10001元,其他款项不应由其返还,毛某提出她也给了原某钱,因此,不能全部返还。本院认为,原某与张某2自2020年10月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同居生活近3个月,2021年3月初,张某2提出终止恋爱关系,至同年4月30日,双方终止交往,期间,除两次支付给张某21934元及特定节日发送给张某2的小额红包外,其他款项并非支付给张某2。因此,原某用微信及支付宝支付的相关款项,只能认定为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的正常支出或视为张建新对张某2的一般赠与,不能认定为支付张某2的彩礼,不属于返还范畴。毛某于2019年农历12月8日收取的礼金63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数额及其用途均无异议,该款项应视为毛某代表被告家庭共同收取的彩礼。
二、原某对张某2实施家庭暴力及过错是否对返还彩礼产生影响。
张某2向本院申请证人何某出庭作证,何某当庭证实2020年5月的一天,他听到二楼在吵架,发现张某1用手掐张某2的脖子,何某到后,双方停止争执,后何某打电话给张某2的父亲。何某的证言证明张某1在与张某2同居期间,殴打张某2,实施家庭暴力,有明显过错,导致张某2被迫提出分手,故返还彩礼的比例不应超过50%。张建新质证时称他不认识何某,即使那天打架,也是张某2先动手打原某,况且只有一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又是被告的租客,其证言不能采信。本院认为,首先,何某的证言仅能证明原某与张某2同居期间双方曾发生过争执,但不能据此认定张某1有殴打张某2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张某1与张某2尚在恋爱期间,并未领取结婚证,亦未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张某1与张某2在恋爱期间同居,并不受法律保护,双方不能称之为家庭成员,本案所涉并非合法的婚姻关系,亦非侵权赔偿法律关系。其次,未婚男女双方,均有恋爱和结婚的自由,亦有终止恋爱关系的自由,任何人无权强迫和干涉,谁先提出解除恋爱关系并不产生有过错的法律效果。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收受方应予返还,并不以当事人的过错为前提。因此,何某的证言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某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对被告返还彩礼并无影响,亦不属于本院考虑的范畴。再者,婚约财产纠纷无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如果张某2认为原某有伤害其身体的行为,那么可以另行提起民事侵权诉讼予以解决。
本院认为,男女恋爱自由受法律保护。张某1与张某2确定恋爱关系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选择终止恋爱关系,无论由谁主动提出均属其行使婚姻自主权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法上的过错,不形成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但双方在恋爱期间,男方以结婚为目的,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及贵重礼物,在双方解除婚约后失去给付依据,女方依法应予返还。因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结合本地风俗习惯,男女双方缔结婚约,彩礼的给付和接受不仅仅涉及男女双方,而且涉及双方的家庭成员,且未婚男女一般随父母共同生活,接受彩礼的女方当事人及其家庭对彩礼具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故张某2及其父母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关于返还的范围,应以女方在婚约中获益为限。双方恋爱期间,张建新给付张某2小姑家礼金6000元,因收受人非本案当事人,不应由三被告返还,同时,考虑到张某1与张某2有过短暂同居史,本院酌情认定三被告应返还的彩礼数额为45000元。原某提出其曾给张某2购买价值14560元的项链,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2、张某3、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某张某1礼金45000元;
二、驳回原某张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张某1负担563元,张某2、张某3、毛某负担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