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中新广州知识城)九佛西路13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81952932。

法定代表人:孙建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选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系原告的职员。

被告:福建省宇德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建海新村5座305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71029H。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宇德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因需要公告送达,故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广州法院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由审判员温江涛独任审理。本案于2021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选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元及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计算,以本金2000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5120.8元),暂合计为7120.8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5月9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67300元,后变更为4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预付款4000元,原告依约交付了相应的货物,被告验收合格后于2012年12月11日逾期支付部分货款34000元。被告按约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欠2000元货款未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用名称为福建省宇德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5月9日,被告(甲方、需方)与原告(乙方、供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标的额为67300元。第六条约定甲方应于合同签订日起3天内支付合同金额的10%作为预付款;产品到达货到地点时付合同金额的70%;产品调试合格付15%(此款限2012年9月前付清);余款5%即2000元在2013年6月前付清。第七条约定甲方不能如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支付额的0.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元作为预付款。6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相关货物。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000元。

2013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变更确认书》,约定《购销合同》合同标的额变更为4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2016年11月23日和2019年10月23日向被告出具付款提示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元。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合同变更确认书》、产品送货清单、付款提示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以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进行裁判。

《购销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证明其履行了向被告提供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亦是其对收到货物的确认。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即2013年6月前向原告付清货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不能如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支付额的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以2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计算,与合同约定相悖,本院调整为按每日0.3‰的利率计算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建省宇德纸业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0.3‰的利率、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货款2000元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福建省宇德纸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原告已预缴前述费用,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迳付原告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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