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雷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郜峰,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宋海沧,男,1963年9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送达地址)。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海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宋海沧偿还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38519.55元(计算至2021年3月22日),之后的相应利息等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2021年6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和负担本案执行费4978元。 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7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将其限制高消费、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统一向全社会公布。
本院查明
经查,本院于2021年8月5日冻结了宋海沧名下在濉溪县公积金管理中心账户53951.51元,期限为三年。划拨被执行人名下保险的现金价值24565.7元,并向申请执行人退款16398.7元。除此之外,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和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遂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协助执行通知书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霍园园 审 判 员 胡建立 审 判 员 王晓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赵 凯 书 记 员 张媛媛 特别提示: 本院于2021年8月5日冻结了宋海沧名下在濉溪县公积金管理中心账户53951.51元,期限为三年。到时本案仍未履行完毕,如需继续查封的,须于期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申请。如不申请,则自行解除执行措施,后果自负。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602执96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雷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郜峰,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宋海沧,男,1963年9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送达地址)。 本院在执行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海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宋海沧偿还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38519.55元(计算至2021年3月22日),之后的相应利息等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2021年6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和负担本案执行费4978元。 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7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将其限制高消费、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统一向全社会公布。 经查,本院于2021年8月5日冻结了宋海沧名下在濉溪县公积金管理中心账户53951.51元,期限为三年。划拨被执行人名下保险的现金价值24565.7元,并向申请执行人退款16398.7元。除此之外,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和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遂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协助执行通知书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霍园园 审 判 员 胡建立 审 判 员 王晓菲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 凯 书 记 员 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