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黄秀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
委托代理人:刘清云,广东桂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英德市仙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英德市英城峰光路南中医院对面仙水花园E2幢3梯402房。
法定代表人:李金安。
委托代理人:邓德光。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黄秀桥与被申请人英德市仙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水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粤1881民初5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黄秀桥申请再审称,根据被申请人仙水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显示,可证明被申请人主张从2014年12月30日起由李金安提供物业服务,从2019年10月20日起由被申请人提供物业服务。由于李金安和被申请人是两个完全独立的主体,因被申请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向申请人物业服务,故被申请人无权要求申请人支付相关款项,就算有证据,被申请人最多也只能主张2019年9月10日之后的权利。英德市仙水花园业主委员会从2011年1月份开始至2017年11月提供物业服务,期间一直没有聘请物业公司管理。且一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接手物业的时间是2014年12月30日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仅提供了2019年10月20日单方制作的《英德市仙水花园物业服务补充协议》。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2020)粤1881民初5443号民事判决书;2、(2017)粤1881民3800号案件被申请人民事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证明英德市仙水花园业主委员会认为从2011年1月至2017年11月是英德市仙水花园业主委员会提供物业服务,期间一直没有聘请物业公司管理。补充新证据:情况说明,证明物业公司提供的业主签名不是业主本人签名的,是冒充签名的,被申请人属伪造证据。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英德市仙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再审申请人黄秀桥是仙水花园顺景阁202房业主,其入住至今一直没有交纳物业管理费和公摊费用,却一直享受物业服务,严重损害大部分已交纳物业费的业主权益。二、物业服务人李金安于2014年12月30日与英德市仙水物业委员会签订仙水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是切实维护小区业主的利益,服务业主、门卫、保洁卫生、电梯、车辆秩序的管理,以上是事实,其至今还在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三、仙水物业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成立。在2019年10月20日和仙水花园超过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签订《英德市仙水花园物业服务补充协议》,并经业委会授权的情况属实,也向英德市住建局物业科、城西居委会备案。补充协议第一条:“在换届没有选出新一届委员会之前,英德市仙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安)将继续管理仙水花园物业服务”,业主所欠2014年12月30日以来的物业管理费及分摊费用继续由仙水物业公司追收,这是大部分业主的真实意愿,以维护公司及全体业主的权益,也是全体业主的义务。四、申请人从入住至今恶意拒交物业及公摊费用。综上,请求法院维持(2020)粤1881民初5443号民事判决,驳回黄秀桥的再审申请。并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英德市仙水花园物业服务补充协议;2、仙水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3、(2020)粤1881民初5443号民事判决书;4、收条、定金;5、关于维修仙水花园二期消防系统的公示,通过公示需要业主同意提取维修基金进行维修消防系统。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2月30日李金安受聘于仙水花园业主委员会对英德市仙水花园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并签订《仙水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英德市仙水花园物业服务补充协议》,合同期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英德市仙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直至2019年9月10日工商登记注册,且仙水物业公司至今一直向仙水花园提供服务。
原审认定仙水物业公司和仙水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仙水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英德市仙水花园物业服务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物业管理服务,申请人理应支付相应的费用,且判决支付的费用,也是符合相关规定。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合理,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黄秀桥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