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钦春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素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勇彬,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友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钦春友、周素茹与上诉人施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0)鄂1303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钦春友、周素茹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施友军承担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为证实第一次借款本金40万元(不含案外人高某20万元),提供有被上诉人施友军出具的收条及银行
一审法院查明
交易记录,还有高某出庭作证予以证实,一审仅凭被上诉人否认,就认定第一次借款本金为20万元,不符合事实。上诉人第二次借款20万元系被上诉人施友军用于朱家湾建设项目的启动,双方明确有利息,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上认可了含利息为50万元,一审判决不支付利息违反了民事意思自治的原则,要求判决支付利息。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施友军还款金额为670763.20元错误,双方以平原岗房屋一套协商作价20万元,原判认定为255763.20元无依据;上诉人钦春友2011年2月8日支款9.2万元,被上诉人施友军未提供转款记录,且该款属双方在“世纪外滩”合伙工程的尾款,与本案借贷无关,故被上诉人施友军实际还款数额为523000元。综上,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施友军出借本金为81.2万元,其实际还款为523000元,要求依法判决。
上诉人施友军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钦春友、周素茹退还上诉人多还款部分58763元及利息,改判上诉人不承担20万元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钦春友、周素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我借款612000元,还款670763.20元,已经多偿还了58763元,本金已经还清了,不存在偿还利息。相反,被上诉人钦春友、周素茹还应向我偿还多还款58763元的利息。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钦春友、周素茹一审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2.2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于2010年3月-2018年9月,从原告处
借款共计102.2万元。一是2010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14年春,被告以一套房屋20万元交付给原告,二是2012年元月被告借原告20万元,被告于2013年8月偿还利息20万元;三是2012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该借款原告未付利息。2015年,原告与被告结算本金和利息,被告于2015年10月2日,收回原来出具的借据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对第一笔借款中的60万元,分开高某投入的20万元,被告于2010年7月6日以股金投资款向原告出具40万元的收据;第二笔于2014年7月23日以借现金50万元出具借据;第三笔20万元计算本息后,以借款40万元出具借据。现被告欠原告132.2万元本金及利息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施友军辩称,第一,原告起诉本金132万不是事实,我只承认他们总共60万元的本金,第一笔2010年7月6日借款40万元,其中二原告20万元,案外人高某20万元;2012年2月1日二原告借款20万元,2012年5月,二原告借款20万。后期我给他们打欠据的时候都是分开打的。第二,二原告系虚假诉讼,2010年7月有2笔10万元系虚假诉讼,无汇款记录,说是现金,我们之间不存在现金。2014年我们达成协议,二原告给我20万元,作为投资回报,我打的40万元的欠据。第三,我们是合伙关系,不存在利息,且我们合伙期间的时候我已经把二原告的款全部还完了,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第四,我们是合伙关系,双方未对账结算,没有结算不存在收益。第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不享有胜诉权。
一审法院认定,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施友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二原告借款。二原告庭审中举证,2010年3月4日,原告取款10万元,2010年6月25日,取现1万元,2010年6月29日取现4万元,2010年6月2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施友军尾号3388账户转款10万元,2010年7月2日湖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结算单10万元,2010年7月2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施友军尾号7257账户转账15万元,2010年7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取现10万元,2010年7月6日,被告施友军给原告出具借据,“今借到周素茹平原岗村居民点股金投资款肆拾万元(¥400000.00元)施友军2010年7月6日”。其中,2010年7月2日二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施友军尾号7257账户转账15万元属于案外人高某的借款,后被告施友军单独给案外人出具了借据。庭审中被告施友军辩称其未收二原告现金,这笔借款只有二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案外人高某借款20万元。2012年1月4日,二原告以郑光明的名义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施友军尾号7166账户转账10万元,2012年2月22日,二原告以郑光明的名义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施友军尾号7166账户转账10万元。2014年7月23日,被告施友军向原告钦春友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钦春友现金500000元伍拾万元注明:2013.8.5号已还款贰拾万元条打了施友军2014年7月23日”。2012年5月1日,钦春友、高某、卢仁军与施友军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施友军乙方:钦春友高
学著卢仁军甲方拟在曾都区次性投入人民币陆拾万元,其中乙方钦春友投资金额为贰拾万元、高某投资金额为贰拾万元、卢仁军投资金额为贰拾万元,乙方在甲方对此项目施工之前投资到位。项目的其他投资均由甲方负责第二条乙方投资后,项目的施工、管理等一切事务均由甲方负责,费用由甲方承担。项目中涉及到的各项风险和责任由甲方全部承担,乙方不负任何责任……第四条甲方不能按期向乙方履行返还投资和支付利润的,乙方有权用甲方建筑竣工的房屋进行抵账,房价按1680元/平方米结算。第六条若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对此项目操作失败,甲方应及时一次性退还乙方的的投资款,并自乙方投资之日起的第一年按月息2分的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一年内不能按约定向乙方返还投资款和支付利息的,甲方按每个月10万元的金额赔偿乙方损失……乙方:钦春友高某卢仁军甲方:施友军2012年5月1日”。2015年10月2日,被告施友军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钦春友现金肆拾万元(¥400000元)施友军2015年10月2日”。2016年6月11日,被告施友军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周素茹现金叁仟元(¥3000.00)施友军2016年6月11日”。2018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周素茹出具借据:“今借到周素茹玖仟元(¥9000.00元)施友军2018年9月30日”。
另认定,庭审中被告举证,原告钦春友于2010年2月12日出具收据给被告,内容为:“收据收到现金壹拾万元
(100000.00)钦四2010.2.12号”;2010年6月18日,原告钦春友向被告出具收据,内容为:“支款条支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支款人:钦春友2010.6.18”;2011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支本金支现款玖万贰仟元整9.2万钦春友2011.2.8号”。2011年5月16日,原告钦春友向被告出具领条,内容为:“领条领现金壹万肆仟元(14000.00元)办理资质证费用领款人:钦春友2011.5.16”。2013年3月14日原告钦春友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收到施友军退本金贰拾万元2013.3.14号证明人:钦春友”。2009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钦春友尾号7592的账户存款20000元,2012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钦春友尾号8643的账户存款50000元,2012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钦春友尾号8643的账户存款49000元。庭审中被告施友军还举证夏洪付、王正忠、宋太平、刘德训等人领条,金额共计55000元。被告施友军还以平原岗二号楼一单元401房屋一套,面积152.24平米,每平方1680元作价,共计255763.2元抵给二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是合伙法律关系。合伙法律关系的核心特征是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第一笔借款与第二笔借款未签订任何合伙协议,第三笔借款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享有固定收益,被告施友军承担项目中的各项风险和责任。该《合伙投资协议书》本质上并非合伙法律关系,而是被告施友军向原告借款,原告在不承担
风险的前提下获取固定收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在第一笔平原岗投资借款项目中,原告出具的本金到底是多少?根据庭审中原、被告之间的举证质证、被告的辩称及证人高某的当庭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诉称其向被告给付20万元现金借款的理由不符合交易习惯,且二原告一直有被告施友军的银行卡账户,为何要将现金交付给被告而不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原告关于20万现金交易的行为不符合常理,故对该笔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二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0万元,被告辩称符合交易常理,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原告1万元刷信用卡金额未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出借本金5笔(20万+20万+20万+0.3万+0.9万),合计61.2万元。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利息支付问题。在第一笔平原岗投资借款项目中,原、被告之间没有在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0万元的借据,应视为双方约定了利息,但约定不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笔以郑光明名义的转账借款20万元,在2014年7月23日的借据中同样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故对该笔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三笔朱
家湾项目中《合伙投资协议书》中的20万元借款,根据《合伙投资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自原告投资之日起第一年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一年内不能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投资款和支付利息的,被告按每个月10万元的金额向原告赔偿损失,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五笔0.3万元、0.9万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施友军偿还了二原告多少借款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施友军辩称2014年7月23日借据中备注的2013.8.5被告施友军已还20万元与2013年3月14日原告钦春友出具的证明里施友军退本金贰拾万元不是同一笔还款,但庭审中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属于两笔不同的还款,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辩称不予采信,该还款应当为同一笔被告退还原告本金的还款。关于被告施友军提供的2010年2月12日,原告钦春友向其出具的收据10万元及2009年2月21日被告施友军向原告钦春友尾号(7592)的账户存款2万元还款的行为发生的时间,不在本案原告起诉的2010年3月-2018年9月民间借贷行为的发生时间之列,该两笔还款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关于夏洪付支款2万元、王正忠支款3万元、宋太平支款3000元、刘德训支款2000元,法院认为此四人支款非本案的原告本人支款,且领条上均无原告的签名,与本案无关,
故被告施友军提供的这些领条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认定被告施友军于2013年3月14日退还原告本金20万元,被告施友军2012年4月18日还款5万元,2012年5月9日还款4.9万元。被告施友军以平原岗二号楼一单元401房屋一套,面积152.24平米,每平方1680元,房价共计255763.2元还款给二原告。原告钦春友于2010年6月18日支款1万元,于2011年2月8日支款9.2万元,2011年5月16日领1.4万元应予抵扣。故被告施友军还款共计67076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施友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钦春友、周素茹借款本金612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时止;被告施友军还款共计670763.2元从中予以抵扣);二、驳回原告钦春友、周素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98元,由原告钦春友、周素茹负担5000元,被告施友军负担11698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钦春友、周素茹第一次实际出借款本金是多少的问题。首先,钦春友、周素茹称其向施友军给付了20万元现金借款,施友军对交付现金予以否认并称开始并非借款,而是投资款含有许诺利润20万元,施友军给予了合理解
释。同时,一审期间,高某出庭作证证明“我听二原告说第一次他们打了40万元给被告,其中包含我的20万元”等内容。故本院认为,钦春友、周素茹一直有施友军的银行卡账户,双方交易也通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故称交付了20万元现金的理由,既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也不合常理,原判认定上诉人钦春友、周素茹第一次实际借款本金为20万元,证据充分,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施友军还款数额,首先,原判参照双方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单价每平方米1680元计算抵房款,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其次,上诉人钦春友2011年2月8日支款9.2万元,其称属双方在“世纪外滩”合伙工程的尾款,仅有自己单方面记录和陈述,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判计算为施友军还款数额并无不当。
对于上诉人钦春友、周素茹第二次出借款20万元,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而且上诉人钦春友2013年3月14日出具的证明写明施友军退本金贰拾万元(与2013.8.5施友军已还20万元系同一笔),故该笔本金已经偿还,原判不予支付利息并无不当。由于第三笔朱家湾项目中《合伙投资协议书》中的20万元借款,根据《合伙投资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施友军应该支付利息,其虽然偿还了部分款项,但是对于该笔20万元借款其却在2015年10月2日出具了40万元借条,而且偿还款项均在2015年10月2日之前,也可以认定上诉人施友军
当时认可从2012年5月1日起计算20万元借款的利息,原判综合本案案情,判决支付利息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85元,由上诉人钦春友、周素茹负担5635元,上诉人施友军负担8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