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小翠,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9×2××××××××,身份证号:42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广东简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淅川县×××××××××××××,身份证号:411××××××××××××*。

审理经过

原告胡小翠与被告李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小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8278元,以及利息5017元(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10月1日按照年利率36%计算得到33517元,扣除归还的28500元,应还利息为5017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9931元(按年利率6%计息计算,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至全部还清之日,暂计至2020年6月3日);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48278元(其中包括原告通过招商银行于2019年4月2日、2019年4月16日分别转账58000元、50000元,同时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通过POS机消费的形式,于2019年3月11日消费40060元、2019年3月15日消费20020元、2019年3月19日消费40180元、2019年3月23日消费15020元、2019年3月23日消费24998元),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为50000元,到期被告共向原告还款300000元。基于上述事实被告于2019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张载明:“李某1于2019年4月16日向胡小翠借款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整),此借款用于李某1生意周转使用,李某1向胡小翠提供其名下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房产证编号为:惠州市不动产权第3043603号,还款日为2019年10月1号前。”截至2019年5月25日,被告合计还款28500元,但被告到期没有按时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和微信催要,但被告选择躲债,截至目前,被告仍未偿还。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1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原件、银行转账凭证(招商银行、平安银行)原件、原告的刷POS机记录、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被告借款金额统计明细与被告还付原告利息的明细。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证据三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借款248278元。借款采用银行转账和POS机刷卡消费形式支付,其中2019年4月2日、4月16日转账支付58000元、50000元,2019年3月11日、15日、19日、23日、23日POS机刷卡支付40060元、20020元、40180元、15020元、24998元,合计248278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到期被告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300000元。2019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李某1于2019年4月16日向胡小翠借款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整),此借款用于李某1生意周转使用,李某1向胡小翠提供其名下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房产证编号为:惠州市不动产权第3043603号,还款日为2019年10月1号前。借款人:李某1,2019年4月16日。”借款后,被告仅偿还借款28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经原告电话和微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19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虽然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30万元,但原告实际支付借款金额248278元,因此,应当认定借款本金为248278元。借款后,被告已偿还借款285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是偿还本金还是偿还利息,因此,应当认定该款系偿还本金。借款本金248278元扣减已偿还借款285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9778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4827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期内利息,因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主张借款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1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小翠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977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21977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0月2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小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48元,由被告李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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