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任金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国,平原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代理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太白湖新区新城发展大厦B座6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9533082X7。 负责人:马士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乔,衡水利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任金强诉被告张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金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国、被告张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金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评估费、车损等各项损失32469.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8日,原告任金强司机李兵兵驾驶鲁N×××××、鲁N×××××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宁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处,与顺行在前右拐弯的被告张辉驾驶的鲁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景县交警队认定原告任金强司机李兵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交有保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辉辩称,我驾驶的鲁H×××××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辉驾驶的鲁H×××××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100万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在核实张辉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真实有效后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8日11时40分许,原告任金强司机李兵兵驾驶车牌号为鲁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N×××××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宁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处,与顺行在前右拐弯的被告张辉驾驶的车牌号为鲁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货物损坏,李兵兵受伤的交通事故。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兵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数额为87833元。另外,原告任金强提交的施救费票据施救费数额为180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5000元。被告张辉驾驶的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任金强车辆挂靠在德州兴发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任金强,德州兴发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该车所有损失由原告任金强主张权利,原告为获得各项赔偿权利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鲁N×××××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德州兴发物流有限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任金强司机李兵兵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李兵兵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公估报告一份、评估费票据一份、施救费票据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电子保单复印件一份(电子保单流水号:DPB0260052819021859)。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该事故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任金强的司机李兵兵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辉承担次要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主次按70%和30%划分为宜。关于车损额,本院委托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显示原告的车辆估损金额总计87833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估报告不能作为原告车损的数额,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评估机构具有评估资质,评估人员具备评估资格,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评估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评估费的意见与保险法相悖,所辩不予采纳。关于施救费,原告提供的发票显示施救费为18000元,该费用明显过高,根据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结合事故发生地至车辆停放地的实际距离,施救费酌情定4000元。综上,车辆估损金额为87833元,公估费5000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9683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赔偿30449.9元。被告张辉在本次诉讼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任金强各项损失3044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辉在本次诉讼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任金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元,由被告张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朱金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新丽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