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海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军,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换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海云因与被上诉人刘换小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10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李琴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史海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史海云不予赔偿刘换小经济损失20 973.84元,刘换小给付史海云司法鉴定费21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初,史海云与刘换小发生车辆轻微剐蹭,此后刘换小之子多次对史海云进行人身威胁;2019年7月23日,刘换小无故将史海云打伤,史海云进行正当防卫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报警后公安部门认定为互殴事件;一审法院在无证据情形下,认定刘换小误工费2774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520元,且认定史海云承担全部经济赔偿责任,实属错误。刘换小为主要过错方,理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刘换小的用药合理性经北京公大宏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西对该案进行鉴定,排除了与本案无直接关系的药物,史海云垫付了司法鉴定费2100元,该费用应由刘换小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刘换小辩称,双方不是互殴,是史海云带着七八个人到北窖村把刘换小打了,造成骨折和多处损伤,一审判决数额太少,但因无力交上诉费未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刘换小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史海云赔偿刘换小医药费34 721.79元、误工费35 000元、交通费1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

000元,以上共计123 150.79元。2.诉讼费由史海云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3日22时许,史海云、王猛(案外人)纠集张文宇(案外人)等人至北京市房山区某某乡某某村路边,因琐事,史海云与刘换小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双方受伤。经鉴定刘换小、史海云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后刘换小被救护车送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就诊,并于2020年7月24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头外伤后神经反应、2型糖尿病、反流性食管炎、右侧第5肋骨骨折、颈部、左肩部、胸部、腰部软组织挫伤、多发动脉硬化伴斑块形成,实际共住院7天。刘换小自行支付其门诊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

2019年8月4日,史海云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日史海云在讯问笔录中表述不追究对方致其伤的法律责任。

2020年7月2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载明:“我局办理的史海云、张文宇寻衅滋事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

2020年7月3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史海云行政拘留十五日,刑事拘留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因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不再执行行政拘留;给予张文宇(案外人)行政拘留十日,刑事拘留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因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不再执行行政拘留;给予王猛(案外人)行政拘留十二日,刑事拘留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因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不再执行行政拘留。

一审审理中,史海云申请对刘换小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案进行鉴定,后上述鉴定中心于2020年12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刘换小外伤后医院诊断,所用药物除降血糖药(二甲双胍类、胰岛素类)和治疗肝病的(红花清肝十三味)外,其余均为治疗外伤的合理用药。与治疗外伤无直接关系的药物详见“刘换小用药情况统计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询问笔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除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除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故适用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身体受到他人侵害时,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史海云、王猛(案外人)纠集多人至刘换小家村路边,从而与刘换小发生肢体冲突,可以看出史海云对于该冲突事件的发生有主导因素,史海云应对刘换小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

医疗费,结合刘换小的诉讼请求,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予以确认;误工费和营养费,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案情、刘换小的诉请、伤情予以酌定。住院伙食补贴,刘换小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该部分费用,实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病历,刘换小实际住院7天,一审法院根据其主张、相应标准予以酌定;交通费,刘换小主张交通费用过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就医次数、路程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经一审法院核算,刘换小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 229.84元、误工费2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50元和交通费52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史海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换小经济损失共计20 973.84元;二、驳回刘换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史海云主张刘换小无故将史海云打伤,史海云进行正当防卫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刘换小为主要过错方,理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但对上述主张史海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史海云、王猛(案外人)纠集多人至刘换小家村路边,从而与刘换小发生肢体冲突,史海云对于该冲突事件的发生有主导因素,史海云应对刘换小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经核算确定刘换小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史海云所提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史海云对双方冲突的发生起主导作用,对于刘换小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的结果为“所用药物除降血糖药和治疗肝病的外,其余均为治疗外伤的合理用药”,因此史海云支出的鉴定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史海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元,由史海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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