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汤健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0××××××××××××011,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广东法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茵,广东法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0××××××××××××919,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柏祥,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何雅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0××××××××××××221,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欢乐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1。

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广生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1。

审理经过

原告汤健华与被告徐某1、何雅明、江门市蓬江区欢乐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乐日公司”)、江门市蓬江区广生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生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广生行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2020)粤0704民初3562号民事裁定,驳回广生行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广生行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之后,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汤健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茵,徐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柏祥到庭参加诉讼,何雅明、欢乐日公司、广生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汤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某1立即清偿借款150000元及利息6750元(以借款1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计算,自2020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0月31日,共3个月),本息合计156750元给汤健华;2.判令何雅明、欢乐日公司、广生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徐某1、何雅明、欢乐日公司、广生行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

一、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

汤健华与徐某1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2015年6月10日,汤健华向徐某1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50000元;2015年6月11日,汤健华与徐某1、何雅明、欢乐日公司、广生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徐某1向汤健华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1日起,还款期限自汤健华通知徐某1还款时徐某1需在15天内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内容,何雅明在合同上的担保人处签名确认,欢乐日公司、广生行公司在在合同上的担保公司处盖章确认;2020年11月3日,汤健华与徐某1、欢乐日公司、广生行公司签订《关于借款的确认书》,徐某1确认包含本案借款合计向汤健华借款1150000元,欢乐日公司、广生行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某1从2020年8月1日没有向汤健华支付借款利息;2020年11月13日,徐某1向汤健华出具两张《证明》,将其客户拖欠其合计30666.16元的货款交由汤健华向其客户收取以抵扣本案借款,该30666.16元汤健华已收取,抵扣后,徐某1尚欠汤健华借款本金119333.84元未还,徐某1对汤健华要求其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请没有异议。对以上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二、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

争议事项1: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如何确认。

汤健华主张:由于徐某1于2020年11月13日向其出具《证明》时其还未收到款项,因此,徐某1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以1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自2020年8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向其支付利息。

徐某1抗辩意见:其从2020年11月13日向汤健华出具《证明》,因此,应从2020年11月13日起将相应的借款本金扣除。且汤健华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应当以年利率15.4%计算。

何雅明、欢乐日公司、广生行公司抗辩意见:无。

法院认定及理由:因汤健华与徐某1并未举证证明汤健华依据《证明》收到30666.16元的时间,因此,本院依据徐某1向汤健华出具《证明》的时间确认2020年11月13日为徐某1向汤健华偿还借款本金30666.16元的时间。又因《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汤健华与徐某1确认徐某1从2020年8月1日开始没有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院确定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因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月利率1.5%(折算为年利率18%)已超出当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15.4%,因此,本院确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11月12日,以119333.84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争议事项2:汤健华诉请何雅明、欢乐日公司、广生行公司对徐某1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否予以支持。

汤健华主张:依据《借款合同》《关于借款的确认书》的约定,何雅明、欢乐日公司、广生行公司应对徐某1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徐某1抗辩意见:无。

何雅明、欢乐日公司、广生行公司抗辩意见:无。

法院认定及理由:关于何雅明的责任问题。何雅明在涉案《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并按捺指模,但合同并未对何雅明承担保证的方式及范围进行明确的约定,因本案的借贷事实发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汤健华诉请何雅明对徐某1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欢乐日公司、广生行公司的责任问题。欢乐日公司、广生行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关于借款的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对徐某1拖欠汤健华的涉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汤健华诉请欢乐日公司、广生行公司对徐某1的涉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汤健华与徐某1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徐某1向汤健华借款150000元后,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19333.84元未还,徐某1应向汤健华偿还借款及利息,利息以本院确定的标准计算。汤健华诉请何雅明、欢乐日公司、广生行公司对徐某1的涉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何雅明、欢乐日公司、广生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19333.84元及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11月12日,以119333.84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给原告汤健华;

二、被告何雅明、江门市蓬江区欢乐日食品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广生行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汤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17.5元,由原告汤健华负担229.44元,被告徐某1、何雅明、江门市蓬江区欢乐日食品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广生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488.06元。原告汤健华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17.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1488.06元;被告徐某1、何雅明、江门市蓬江区欢乐日食品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广生行商贸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148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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