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姚平,女,住天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潘竤蒽,贵州云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潘琰,贵州云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南充幺陆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幺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3MA6297X59U。
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江东大道东侧江东帝景**第******。
法定代表人:蒲德松。
被告:蒲德松,男,汉族,住四川,住四川省iv>
审理经过
原告姚平与被告南充幺陆公司、蒲德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竤蒽、潘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德松、被告南充幺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充幺陆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玖拾万元整;2、判令被告南充幺陆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人民币158597.26元,(以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暂计自2018年5月8日至2021年4月13日),2021年4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相同标准计算至本息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南充幺陆公司向原告支付税费损失19306.94元;4、判令被告蒲德松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保险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安顺交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紫安高速公路线工程项目,分包给南充幺陆公司,南充幺陆公司因该项目施工,急需资金周转,于2018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姚平现金人民币100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还款日期以安紫连接线计量款二期拨付为准,退还给原告私人账户,资金占用费另加。”借条落款处有蒲德松(南充幺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捺印。借条出具后,原告和南充幺陆公司口头约定资金占用费为月利率2%。原告分别于2018年5月8日、2018年5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万借款转账至南充幺陆公司指定的蒲德松的银行卡账户。南充幺陆公司借款后,原告曾催促南充幺陆公司还款,但南充幺陆公司以工程尚未完工为由拖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番催促,蒲德松就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后,于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南充幺陆公司、蒲德松委托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或安顺交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交投公司)从南充幺陆公司、蒲德松紫安线二工区二队的计量款中支付给原告1190000.00元(大写:壹佰壹拾玖万元整)。原告拿到欠条后,多次联系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和安顺交投公司希望尽快得到该笔还款,在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和安顺交投公司的协调下,2020年7月29日,南充幺陆公司、蒲德松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蒲德松以及南充幺陆公司承诺在2020年8月15日前支付贵州佳润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贵州鸿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两公司指定个人材料及借款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于2020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贵州佳润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贵州鸿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两公司指定个人剩余尾款926617元(大写:玖拾贰万陆仟陆佰壹拾柒元整)。资金来源安紫项目清算工程款。南充幺陆公司、蒲德松出具承诺书后,仅向原告偿还10万元的借款,剩余的90万元借款至今仍未偿还。2021年2月10日,南充幺陆公司、蒲德松向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了委托支付函,委托支付函载明:本人南充幺陆公司及蒲德松因资金困难,现委托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安紫项目工程款900000元(大写:人民币玖拾万元整)至原告个人账户。另,南充幺陆公司请求原告开具100万元的劳务发票,原告按照其要求开具后产生了19306.94元的税费损失。原告认为,双方间的借款合意系真实意思表示,南充幺陆公司、蒲德松出具的借条、欠条、承诺书、委托支付函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有效凭证。原告已经按约向其提供了借款,南充幺陆公司却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属于严重违约行为。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南充幺陆公司辩称,1、姚平诉讼主张借款及利息与公司无关,公司是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公司法人,没有和姚平发生借贷关系,公司从未收到姚平的任何个人借款,我公司与本案债权债务无关。2、我公司分包的安紫高速坝羊-杨武连接线劳务及部分零星工程,在姚平处购买的部分建筑材料,所购建筑材料款已全部结清,至今已无任何债权债务。3、姚平和蒲德松为解决借款关系,所作出的承诺书无效,根据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判例,涉及公司债权债务转让债务加入,是公司重大决策事项,应召开股东大会,形成股东会决议才能生效,蒲德松个人使用公司公章加盖的承诺书应为无效。
被告蒲德松辩称,1、2018年5月8日,我因急需资金用于周转,向原告姚平借款100万元属实,该款主要用于个人周转。至今因个人银行卡冻结,已委托第三方归还姚平借款12万元,尚欠88万元。2、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借款时因我承建的工程项目较多,需要购买大量的建材,我承诺照顾姚平的建材生意,姚平同意借款100万元给我,没有主张利息。3、原告开具100万元劳务发票是原告为了收到借款的自愿行为,产生的税费由原告自己承担是原告自己的意思表示,与我无关。4、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录音是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场景、不同的事由恶意录制的部分语音,不是我连贯意思、真实意思的表示,存在虚假,其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0日,安顺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安顺至紫云高速公路连接线建设项目合同文件》,将安顺至紫云高速公路连接线建设项目发包给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同年,被告蒲德松承包该项目的部分劳务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5月8日,被告蒲德松因工地支付材料款等缺乏资金而向原告姚平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姚平现金人民币100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还款日期以安紫连接线计量款二期拨付为准,退还给原告私人账户,资金占用费另加。原告姚平分别于2018年5月8日、2018年5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万借款打入被告蒲德松的银行卡账户。2019年9月30日,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充幺路公司补签订《安顺至紫云高速公路连接线建设项目坝羊连接线××路基工程(剩余工程)施工劳务协议》。被告蒲德松为了用该项目的工程款偿还原告的借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姚平以贵州鸿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了100万元的发票,此后原告就以被告欠贵州鸿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服务劳务款的名义向被告主张还款。2020年1月22日,被告蒲德松就本案的借款及下欠的工程材料款共同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被告蒲德松委托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或安顺交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从蒲德松及南充幺陆公司紫安线二工区二队的计量款中支付给贵州佳润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或贵州鸿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材料款1290254元(此款为下欠材料款)、机械租赁款1190000元(此款为本案诉争的借款)。后因被告蒲德松一直未能付款,2020年7月29日,被告蒲德松、南充幺陆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又就本案的借款及下欠的工程材料款共同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被告蒲德松、南充幺陆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在2020年8月15日前支付贵州佳润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贵州鸿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两公司指定个人材料及借款1000000元(此款为本案诉争的借款),于2020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贵州佳润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贵州鸿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两公司指定个人剩余尾款926617元(此款为下欠材料款),资金来源安紫项目清算工程款,安顺交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诺协调落实项目资金到位,若债务人蒲德松或南充幺陆公司到期未支付,则安顺交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或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直接扣划债务人蒲德松或南充幺陆公司支付给贵州佳润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贵州鸿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后被告蒲德松偿还了原告姚平借款10万元,剩余90万元借款一直未能偿还。2021年2月10日,被告蒲德松、南充幺陆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委托支付函载明:本人蒲德松及南充幺陆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因资金困难,现委托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安紫项目工程款900000元(大写:玖拾万元整)至姚平个人账户。因一直催要借款未果,原告于2021年4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另查明:姚平原系贵州佳润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蒲德松系被告南充幺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贵州佳润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贵州鸿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出具情况说明,证实100万元的借款实际出借人系原告姚平,为了配合原告姚平向二被告追款,才于2020年7月29日以他们公司名义与二被告达成承诺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流水、借条复印件、欠条、承诺书、委托支付函、通话录音、微信记录、税收发票、贵州鸿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贵州佳润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安顺交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安顺至紫云高速公路连接线建设项目合同文件、安顺至紫云高速公路连接线建设项目坝羊连接线××路基工程(剩余工程)施工劳务协议,本院对被告蒲德松的电话询问笔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和借款人如何认定?2、被告南充幺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3、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及税费是否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出借人和借款人的问题。虽然原告出具的借条无原件核对,但被告蒲德松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也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借款100万元给被告蒲德松的义务,同时结合之后的欠条和承诺书中的内容来看,指向的债权人贵州佳润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贵州鸿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出具了说明,证实实际借款100万元的为原告姚平,故被告蒲德松向原告姚平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蒲德松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被告蒲德松辩称已还款12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南充幺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问题。虽然借款当时被告南充幺陆公司并未加盖公章,但在之后的承诺书和委托支付函中,均有被告南充幺陆公司加盖的公章,应当视为被告南充幺陆公司对该笔借款的认可,且该笔借款是用于安紫高速公路劳务工程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蒲德松系被告南充幺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南充幺陆公司系安紫高速公路劳务工程的承包方,故综合以上事实和理由,被告南充幺陆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南充幺陆公司辩称加盖公司公章未经股东会决议,应为无效的辩解理由,因该行为属于被告南充幺陆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与原告恶意串通的情形,不得对抗善意相对方,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及税费是否支持的问题。1、资金占用费。从原告提交的欠条和承诺书来看,没有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的逾期之日根据承诺书约定的付款时间应确定为2020年8月15日,故本院对原告从2020年8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2、税费19306.94元。本案原、被告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开具发票产生的税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蒲德松、被告南充幺陆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姚平借款900000元。
二、被告蒲德松、被告南充幺陆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姚平资金占用费(以9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20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0元,减半收取7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以上共计12250元,由被告蒲德松、南充幺陆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