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住所地汕尾市区××××奎山桥西侧工商银行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Y。
负责人:江光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茗,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余建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丰县××××××××××××××××××,身份证号码441×××19×××××××*。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与被告余建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茗、被告余建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卡号为622××××××××××653)透支本金99,908元、利息149,230.52元、违约金25,500元(截止至2020年5月14日,同月15日之后的利息和违约金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通过电子渠道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经审核,原告同意其申请,并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2××××××××××653的信用卡,被告使用该卡后多次透支,现已逾期多期未还款,截止至2020年5月14日,欠款暂合计274,638.5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未按章程、合约规定归还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款及利息、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之诉请。庭审时,原告表示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25,500元为2015年6月25日至****年**月**日出生的滞纳金9500元,2017年1月25日至****年**月**日出生违约金16,000元,双方没有就违约金签订协议,2020年5月15日起的违约金不予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于涉案借款没有异议,但对违约金,本人认为违约金收取不合理,因双方没有对违约金进行重新约定,故本人不同意银行对违约金的收取。对利息高达149,230.52元,粗略计算,年利率已经达到25%,请求银行能对利息做适当减免。
原告对其请求提供的证据并提出证明目的:1.银行交易流水(卡号为622××××××××××653),证明该卡被告违约及拖欠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的事实;2.催收记录,证明被告逾期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上门等方式催收;3《牡丹卡申请表(个人卡)》、《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证明被告申领信用卡,承诺遵守各项费率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4工商银行终端交易平台系统截图、调额记录,证明涉案信用卡的发卡、启用、额度、逾期等信息。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原告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2××××××××××653的信用卡,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后多次逾期透支,截止至2020年5月14日结欠信用卡透支款99,908元、利息149,230.52元及违约金25,500元的事实,有《工行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银行交易流水及原告的陈述为据,被告亦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透支本金、利息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透支本金、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已依约将信用卡发放给被告使用,而被告使用信用卡款项后不依照约定按期返还款项,已多次透支逾期,截至2020年5月14日止,结欠信用卡透支款99,908元、利息149,230.52元,其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透支利息,应当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即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对原告透支利息的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鉴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111号)规定:三、违约金和服务费,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该通知已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该通知规定违约金的收取应由发卡机构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据此信用卡滞纳金应于2017年1月1日起不能收取。就本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5,500元,即自2015年6月25日至****年**月**日出生的滞纳金9500元,2017年1月25日至****年**月**日出生违约金16,000元。对于滞纳金9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16,000元的请求,因双方没有就违约金签订协议约定,故该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余建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的信用卡透支款99,908元及支付透支利息149,230.52元、滞纳金9500元(利息结算至2020年5月14日止);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止以透支款99,908元为基数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付透支利息。
二、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9.58元,减半收取为2709.79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负担120元,由余建津负担2589.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